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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6734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002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某某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某某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抹面砂浆”,产生货款2002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双方结账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分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某某分公司收到发票后始终未付款。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诉称及举证的抗辩权、质证权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建材销售公司,被告某某分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23年3月24日至4月7日期间向原告采购抹面砂浆,扣除已退货的粘结砂浆,共计产生货款20020元。原告亦按被告某某分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分公司承诺及时付款但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20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仅需在某某分公司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对某某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20元;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货款在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