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198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31日生,住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波,男,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1277676R,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301室,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汉中门大街2号蔚蓝之都3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许金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电脑控制技术支持工作。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后因原告后续仍需治疗,被告拒不承担相应医疗费用,也拒绝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6年12月离职并申请仲裁,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后,原告诉请法院处理。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过技术支持工作,更不存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43×××78账号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4301028601091947646账号汇发工资5250元。之后,被告亦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原告汇发工资,其中10月15日发放3500元、11月15日发放3500元、12月16日发放3500元、2017年1月16日发放175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离职。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7月7日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7]24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审理后,因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01民辖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宁栖劳人仲案(2017)243号仲裁决定书、工商银行迈皋桥支行原告工资明细清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工商银行仙林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17)苏01民辖12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可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2016年9月14日即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原告汇发工资5250元,之后,被告亦通过其上述账号按月向原告汇发工资,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紫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伯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