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03民初2789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0663849。
被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九江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121号12栋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GL3N9E。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九江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华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48.57元(包括:1.医疗费:8198.57元-2000元=619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11天×20元/天=220元;3.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4.护理费:11天×125元/天=1375元;5.交通费:10天×4元+20元=60元;6.误工费:18天×131元/天=2358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8.其他损失: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振华公司处工作,负责做饭。当日,原告将脏乱的厨房等房间全部打扫干净,以便次日开火做饭。但第二日原告购买了食材去上班时发现被告已经换做他人做饭,让原告离开。原告很难理解和接受被告这种没有通知便将其赶走的行为,便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称干一天没有工资等原因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工资时,被告便将茶杯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入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头皮挫裂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0元外,未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9月23日是来我公司试用,因应聘的人员较多,事先告知原告要试餐,试餐合格以后才会正式聘用。第二天公司找了另外一个人来试餐,原告来公司后看到有人在做饭就提出不干了,要求公司支付一天工资100元,但公司只同意支付50元,然后双方就争吵起来了,我当时为了吓唬一下原告就随手抓了一个杯子就摔到墙上了,然后掉下来砸到了原告头上,之后我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振华公司因工作需要须招聘午餐厨师,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9月23日到被告振华公司做了午餐,并打扫了厨房卫生。2016年9月24日,原告再到被告振华公司时,被告知另外有人应聘,须进行试用再决定聘用人选。原告不同意试用,要求被告振华公司结算上一日的工资。被告振华公司同意给付50元,原告称其是第一天上班除了做午餐还打扫整理了厨房的卫生,要求被告振华公司给付100元,被告振华公司未同意。商讨过程中,被告振华公司人员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用玻璃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其即将原告送至九江市中医医院,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将原告收治入院。2016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198.57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处理因原告讨要劳务费用时而发生的争吵应属职务行为,但其在处理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已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振华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1天,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治疗费用为8198.57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单唾液酸四己粮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并非治疗所需,该项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其在诊疗过程中接受的是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因医疗服务的专业性,普通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对于如何治疗、如何用药通常是处于被动接受医疗机构诊疗方案的地位,而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作为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存在主动过错,自行导致了不必要的费用发生,故其在本案中要求扣减部分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医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8198.57元予以认定。如被告认为确有过度治疗的情形而使其受额外损失,可另行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19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20元计,本项损失计22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全休一周,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期限按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18天予以确认,按每日20元计,本项损失计36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标准,本项损失计1370.93元(44868元÷12个月÷30天×11天);5.交通费:酌情按每日4元计,本项损失为44元;6.误工费:双方未举证原告的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其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本项损失为1398.78元(27975元÷12个月÷30天×1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92.28元,被告***、振华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77元,经庭审明确系主张其2016年9月23日的劳务所得,该项费用本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双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报酬的约定,但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亦未超出本院确定的误工损失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振华公司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198.57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70.93元、交通费44元、误工费139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0092.28元;
二、被告九江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九江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九江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