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1民初286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宝丰县龙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1416945892M。
法定代表人:朱树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宝丰城关龙兴路**院/div>
法定代表人:何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宝丰公路中心)、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伟,被告宝丰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裕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9648.74元(后续损失另行主张)。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5时50分,**驾驶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闹店新村路段时,由于道路正在修理,路面挖开的大坑没有设置提醒注意标志,导致**掉坑受伤。后**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事故路段属宝丰县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事发路段的维修也是宝丰县公路管理局交给裕昌公司维修,该公司系宝丰县公路管理局出资并占股90%的二级公司。**认为,事故路段系宝丰县公路管理局监管范围,裕昌公司实际施工。二被告单位未采取安全施工、安全提醒义务,应承担责任。
宝丰公路中心辩称,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是**自身摔倒造成,和宝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名称为宝丰县公路管理局)无关系;同时公路局也不是涉案路段的路产单位,2.虽然涉案事故路段正在施工路段,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原因是施工原因造成,事故科出具证明中,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3.如**受伤与道路施工有关的话,但涉案的路段施工人是另一被告,现场也有警示标志,裕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法91条规定,也只能是施工人承担责任;
裕昌公司辩称,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是**自身摔倒造成,与事发路段施工无直接因果关系,**因对此应提出事实和证据,2.裕昌公司是具备道路养护资质的正规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摔伤不存在过错,3.事发后**在救治过程中,其亲属多次到原公路局找领导反映情况,经协调,裕昌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本着先救治伤员的原则,先垫付2万元医疗费,**已认可,因此,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决时,应对该两万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关于**事故发生地点的证明,现场照片,××例、××例及票据;裕昌公司提交的《平顶山市干线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施工协议书》,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根据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显示,2020年8月16日,**驾驶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闹店新村路段时,自己摔倒,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显示伤情为,1.全身多发外伤:(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4)眼球钝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吸入性湿肺,3.慢性胃炎,4.前列腺炎。支付医疗费21927.28元。治疗两天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83148.66元。
2020年8月19日——8月27日,**在国药控股平顶山有限公司第一人民医院便民药房按照1次/天,共购买人血白蛋白9次,支付6804元(756元/次ⅹ9次)。2020年9月10日,支付15元。
2020年9月6日,××医院(东高皇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1.8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中共宝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布宝编〔2019〕93号《中共宝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科级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同意整合宝丰县公路管理局、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组建设立宝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后制定颁发宝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闹店新村路段受伤属于事实,共支付医疗(药)费共计11916.74元(21927.28元+83148.66元+6804元+15元+21.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裕昌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应当在施工路段部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必要的防护设置,以防止过往行人受伤,该路段没有上述警示设置或防护设置,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根据**提交的照片显示,**没有戴头盔,故其应对自己的受伤负有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自行承担60%的损失,裕昌公司承担40%的损失为宜,即裕昌公司承担44766.7元(11916.74元×40%),扣除裕昌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裕昌公司还应承担24766.7元(44766.7元-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主张宝丰发展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丰发展公司辩称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476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负担739元,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崇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