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平行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铁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锋,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被上诉人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5)4号《宝丰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平临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员聘用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安排第三人***到高速公路上从事融雪工作。第三人***在宁洛高速公路汝河桥段撒融雪剂时,被一辆大客车撞伤,诊断结论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L2、3、4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8月1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5)4号《宝丰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从事的是劳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主*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根据(2014)宝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平民劳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融雪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充分。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及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其提出的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向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确认***与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决定,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人社)工伤认(2015)4号《宝丰县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13日这一天***的融雪行为是从事的劳务,不能认定为工伤。***与其丈夫**强家在农村,我公司没有接手高速路养护任务以前就长期在高速上干活。我公司就和*、*二人约定:凡高速上有紧急任务,如上级检查、预防突发性活动、排水、积雪等,由*、*负责组织临时劳务人员突击完成任务。并约定:一人一天50元劳务费,管一顿饭。劳务费由*、*不定期领取,然后由二人负责给参加劳务的人员发放。2012年12月13日,天降大雪,我公司即通知***组织临时性劳务人员有***等人。下午2点多出现的交通事故。从以上事情经过可以看出,***和我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即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我单位只支付劳务报酬。虽然人民法院认定我单位和***之间有劳动关系,但是2012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不是在其正常的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劳务行为。二、一审判决的说法不能成立,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试问: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当事人举证吗?决定书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的。“视同”是《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规定的,究竟是“认定”还是“视同”?决定书使用选择性让人猜谜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撤销决定书。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上诉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工伤(2015)4号决定书,我局答辩如下:工伤认定申请人***与2013年12月3日,提出2012年12月13日在为上诉人干活时受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4号工伤认定书,我局工伤认定依据的是平顶山市中院的(2014)平民劳终字216号判决书和***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的,综上,我局作出的(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院依法裁决,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彩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认为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的融雪行为是劳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当日的融雪行为系上诉人指派,而且该融雪行为也是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职责范围,上诉人称其从事的劳务活动,与事实不符;三、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2012年12月13日,***在宁洛高速公路汝河桥段撒融雪剂时,被一辆大客车撞伤。被上诉人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宝(人社)工伤认(2015)4号《宝丰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