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21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龙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7651711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