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裕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系该公司聘用的高速公路保洁员,聘用合同已于2012年1月15日到期。聘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与***及其丈夫***约定,凡高速上有紧急任务,如上级检查、预防突发性活动、排水、积雪等,由***夫妇负责组织临时劳务人员突击完成任务,并约定,一人一天50元劳务费,管一顿饭,劳务费由***夫妇不定期领取,然后由该二人给参加劳务的人员发放。2012年12月13日,天降大雪,该公司通知***组织劳务人员上路融雪,***组织的临时劳务人员有马爱恋、***、***、翟卫先和***等人。当天下午2点多发生交通事故,***等人受伤,因此***与该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申请裁决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聘用***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3日,***接受裕昌公路养护公司的指示与裕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起进行公路养护时受伤。***受伤当天从事的工作系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2013年12月6日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材料,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的申诉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正确。***与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与***签订的平临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员聘用合同,聘用***为养护保洁员,月工资4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虽然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一直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仍继续从事原合同约定的养护保洁员工作,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自2011年1月15日起即与***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故***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综上,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