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铁头,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银、***、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1、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共计12000元;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赔偿数额分别为:***19283.3元、***9317.9元、***9189.7元、***9327.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宁洛高速洛阳方向670KM处,***、***、***、**坡在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豫DP2356号车上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该车被***驾驶的豫C61200号大型客车所撞,致使***、***、***、***被甩出车外受伤,随后以上四人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治疗情况如下:***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皮血肿、裂伤,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6207.5元,支付检查费300元(120元+180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387.9元,支付检查费180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439.7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087.8元,支付检查费490元(180元+310元)。2010年12月1日,***将豫DP2356号车辆转卖给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豫DP2356号车在宝丰县杨庄镇金浩汽车维修门市部支付维修费5003元。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为豫C61200,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的豫C61200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银,该车挂靠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处理过程中,**银已分别向***、***、***、***每人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审认为,***驾驶豫C61200号大客车与***、***、***、***所乘坐豫DP2356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07.5元(6207.5元+300元)、护理费1480元(40元/天/人×37天×1人)、误工费1480元(40元/天/人×3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人×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人×37天),以上共计10947.5元,扣除**银已支付5000元,下余损失为5947.5元(10947.5元-5000元);该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67.9元(5387.9元+180元)、护理费1000元(40元/天/人×25天×1人)、误工费1000元(40元/天/人×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人×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人×25天),以上共计8567.9元,扣除**银已支付5000元,下余损失为3567.9元(8567.9元-5000元);该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39.7元、护理费1000元(40元/天/人×25天×1人)、误工费1000元(40元/天/人×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人×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人×25天),以上共计8439.7元,扣除**银已支付5000元,下余损失为3439.7元(8439.7元-5000元);该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77.8元(5087.8元+490元)、护理费1000元(40元/天/人×25天×1人)、误工费1000元(40元/天/人×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人×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人×25天),以上共计8577.8元,扣除**银已支付5000元,下余损失为3577.8元(8577.8元-5000元)。豫DP2356号车的维修费为5003元。豫C61200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付。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5003元、赔付***5947.5元、***3567.9元、***3439.7元、***3577.8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银支付给***、***、***、***共计20000元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5003元、支付***5947.5元、支付***3567.9元、支付***3439.7元、支付***3577.8元。二、驳回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约定,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用侵权人承担。2、对于**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银向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核对损失。3、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作出了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银、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本案另一伤者***以***、**银、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726.0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C61200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先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及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限额部分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实际费用,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称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