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字第20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曾焕焜,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焕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1)**一(民)初字第15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0,000元,被告曾焕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人民币1,1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含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15,530元,由被告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焕焜、***、***共同负担。因义务人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焕焜、***、***未能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产一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本院已查封该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4年2月2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一(民)初字第156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