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8604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8604号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094065。
法定代表人:姚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永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11807W。
法定代表人:沈永根。
被告:**,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4308.4元;2、判决赔偿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54308.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6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提供同质砖和透水砖,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5月29日提供了发票。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收发票。两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4308.4元。在此期间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无奈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就欠款情况向被告一发出了催款函,并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被告,但被告却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4年3月30日、6月8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需方处盖有被告桃花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花桥天福苑动迁小区施工现场供应同质砖、透水砖等货物。约定棕红、中黄、草黄颜色的同质砖单价为48元/平方米,深灰、暗红、褐色、浅灰颜色的同质砖单价为45元/平方米,透水砖单价为46元/平方米。同时,合同载明:“货物由木托板和包装带简易包装。施工期间包装木托板由需方负责保管,供方分批带回,需方在送货回单上签明带回数量。如有缺失或严重损坏,按50元/只折价赔偿”。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合同指定地点提供货物,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提供了同质砖砖红(棕红)色1224平方米、中黄色474平方米、草黄色20平方米、深灰色108平方米、暗红色198平方米、浅灰色90平方米,深棕色108平方米,透水砖(导盲砖)2215.2平方米。合计共提供货物207043.2元【(1224㎡+474㎡+20㎡)×48元/㎡+(108㎡+198㎡+90㎡+108㎡)×45元/㎡+2215.2㎡×46元/㎡=207043.2元】。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带回木架37个、于2014年6月24日带回木架38个、于2014年6月29日带回木架12个、于2014年7月10日带回木架31个、于2014年7月26日带回木架42个,合计带回木架160个。工地现场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3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开具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04308.4元,将发票送至工地现场,金虎签收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桃花源公司发函催讨剩余货款,被告桃花源公司回函称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的买卖业务关系,未欠原告材料款154308.4元。
上述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发票、供货汇总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应收账款催款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由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发票、供货汇总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应收账款催款函、回函,因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中,被告桃花源公司的盖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为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桃花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考虑原告与**详细洽谈合同事宜,货款50000元系被告**支付,本院认定《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应同质砖、透水砖207043.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显示合计提供随货木架的数量,未退回的木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主张的货款154308.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于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不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54308.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3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308.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469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159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6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4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066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
人民陪审员  何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