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高飞与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永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58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桃花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对管辖地也未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地的,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常住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永康东路。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写明“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色家园A区和B区用高飞小挖机986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本案租赁物挖掘机的使用地为丰县金色家园A、B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