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飞、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飞,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永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飞、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8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高飞不是适格原告,系***的雇工。2015年8月,***承接桃花源公司承包的金色家园A区和B区的绿化工程,***雇佣高飞操作挖机,***与桃花源公司之间系挖机租赁关系。高飞持有的案涉138040元的单据应由桃花源公司向***履行义务,而不是向高飞履行义务。2.***不知本案情况,以前结账盖章知晓内情的是***,因***被调往外地,暂由***接替。一期工程给***结账,二期工程仍应给***结账。桃花源公司的一、二期工程挖机都是承包给***的,有***作证,该笔生意是***与***谈成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高飞提交意见称:***无任何单据替高飞向桃花源公司主张权利,高飞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所涉挖机系高飞个人所有,自己操作为桃花源公司施工,桃花源公司每天给高飞出具单子,最后凭单子向桃花源公司进行结算。本案所涉挖机租赁费是由桃花源公司职工***结算的,高飞向桃花源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桃花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确实发包给***,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同意***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主张其承包了桃花源公司案涉工程的挖机部分,高飞是其雇佣的,但***既不能提交其与桃花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又不能提交其与高飞之间的劳务合同,仅以前期工程的挖机部分系桃花源公司与***结算不能直接推定二期工程沿用之前结算习惯。同时,高飞提供了桃花源公司项目部盖章的证明,明确了桃花源公司使用高飞小挖机的工时数、工时单价和总金额,高飞以此证明向桃花源公司主张挖机使用款,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认为案涉挖机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其所有,但其与高飞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以及如何结算,均无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的主张,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成荣海
审判员孔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