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永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颜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钮海金。
原告***与被告***、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一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孙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后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韩长安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桃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挂靠在被告桃花源公司承建浙江省海盐县海盐宾馆绿化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所需,特向原告***定制购买各种规格的花岗岩、大理石料,双方对货物的样式、颜色、品种、数量、单价等协商一致。根据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任务并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工地。2012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在海盐宾馆项目中尚欠270000元。后两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桃花源公司辩称:1、被告桃花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结欠原告货款270000元。2、被告***签署的金额为270000元的大理石账单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桃花源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作为定作方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1份,协议落款处有***和***签名,并且在***签字处盖有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盐项目部印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花岗岩等石材;交货方式是由原告负责送到定作方指定安装地;结算方式为每车货到付60%到70%,剩余货款到货供完毕一个月内结清。协议还对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7日,***出具账单1份,该账单载明“海盐宾馆大理石清单用去500000元,预付230000元,余款270000元”,由沈广法在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则在账单最下端签名。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海盐县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经查询,海盐宾馆室外景观工程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宾馆的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浙江的公司。而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桃花源公司一致确认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责任已经在(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039号案件中调解处理完毕,本案所涉海盐宾馆项目跟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海盐住建局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1、本案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代表被告桃花源公司订货,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送至海盐宾馆项目工地,被告***也出具了对账单,确认结欠270000元的余款。2、被告***虽然以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货,但是根据(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039号案件中海盐宾馆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海盐宾馆相关工程是被告桃花源公司承建。所以原告起诉桃花源公司为被告,其作为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总之,海盐宾馆项目是由两被告承建的,两被告应承担尚欠余额270000元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海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记载于法院调查令的空白处,证明海盐宾馆的相关工程系被告桃花源公司承建。
被告桃花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于调查令上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提到***,只提到海盐宾馆和桃花源公司,故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被告桃花源公司未实际承建海盐宾馆项目,也未委托***以桃花源公司的名义承建项目。本案的买卖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和***,相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3、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被告***伪造其项目章报案,海盐县公安局已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但该事件的处理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为此,被告桃花源公司提交了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涉嫌伪造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及诈骗的刑事犯罪。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本院庭后依法调取了海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桃花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桃花源公司承建海盐宾馆改扩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合同价款暂定2887456元,落款处有海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苏州桃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名。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后判决。被告桃花源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即使成立,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该日期早于委托加工协议签订日期,如果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应以桃花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并未以桃花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桃花源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如果要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必须要以桃花源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货物。
对此争议,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关键在于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的行为能否成立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得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没有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一方面,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桃花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桃花源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被告***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材料,也没有要求被告桃花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桃花源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的过错,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足额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无理拒付货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桃花源公司也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因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韩长安
代理审判员  吴孙克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烨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