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恒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恒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42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恒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5144-X,单位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北段东34号院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平顶山市。
诉讼代理人耿明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恒誉泰公司股东,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被告人**,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共产党员,现任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办公室主任,系恒誉泰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8日、12月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恒誉泰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恒誉泰公司经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以下简称平煤建工六处)党委书记***(另案处理)的安排,承揽了该处在汝州市汝南工业集中厂区的平顶山煤业(集团)45万吨电石项目工程汝州电石项目的部分工程。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恒誉泰公司股东即被告人**为感谢***对其公司提供的帮助,向焦永军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因恒誉泰公司承揽了平煤建工六处承包的平煤集团新乡正华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正华公司)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结束后工程款一直未能到位,**找到***请求帮助协调,后***便以平煤建工六处的名义与新乡正华公司协调催要上述工程款,后部分款项到位。**为感谢***对恒誉泰公司提供的帮助,向焦永军送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4、5月份,**为恒誉泰公司能继续获得***的照顾并承揽平煤建工六处的工程项目,向焦永军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恒誉泰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同安、***、***等人的证言,
被告单位企业相关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机构代码等复印件,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平煤建工六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包协议及会议纪要,平煤建工集团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内部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内部收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平煤电石项目炉气气柜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决算单及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誉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作为单位的股东,具体实施行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恒誉泰公司、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恒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