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由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钦坦,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南50米(市运一分公司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0713878X。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西侧(武装部家属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501583。
法定代表人:晁学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佳集团)、原审第三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钦坦,被上诉人帝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琨、任胜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八宜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帝佳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官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需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及支付工程款的清单,而***、***、帝佳集团不向法庭提供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原始收条。本案庭审结束多日后,一审法官通知***质证***、***、帝佳集团提供的间接证据,***、***、帝佳集团仍未提供***出具的所有原始收条,且***、***、帝佳集团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重复计算情况。随后***就***、***、帝佳集团提供的证据找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将相关证据交给一审法官,一审法官以本案已审理终结为由不接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为590万元,***、***、帝佳集团为了逃避履行义务,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帝佳集团提供的证据上没有***签字,531.794万元只是***、***自认的支付截止时间,一审对该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可明显错误。另外,一审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认可的证据不一致,就采用***、***、帝佳集团在庭审期间的陈述,均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令帝佳集团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帝佳集团与***、***合伙开发涉案楼盘,且帝佳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给付义务。四、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础数额、时间节点及利率均错误。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在一审中严格按照庭审规则与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质证。二、对于工程款数额,***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事实,而***认可至2012年1月8日已向其支付531.794万元,并由其本人算账、标注有日期,真实可信。***、***认可截至2012年1月8日已支付***531.794万元,加上2012年1月8日之后又支付给***的款项,现至少已向***支付581.136万元。三、***、***不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理由同***、***上诉状意见。
帝佳集团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帝佳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借用帝佳集团的开发资质进行开发建设的,***也是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也是从***处取得,并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帝佳集团、***、***合伙开发,***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认可仅借用帝佳集团的资质,与帝佳集团并不是合伙关系,也未向帝佳集团支付过任何费用,帝佳集团也未就案涉工程获取任何利益。故***要求帝佳集团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帝佳集团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向***支付工程款利息44746.98元及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判决***向***、***开具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完税发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该案的下欠工程款未支付给***,是因***至今未缴纳税款并开具完税发票。案涉工程完工后,***缴纳税款并开具完税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直接影响工程后续进度、案涉房屋销售及***、***的利益。***、***多次要求***缴纳税款并提供完税发票,但***拒不缴纳税款、开具完税发票。为此,***、***明确告知***,如***不提供完税发票,将不再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在办理农民工工资退款时对此事进行了明确。2.***无力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18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其支付,这也是***放弃下欠工程款的原因之一。***已承诺放弃了下欠工程款,***、***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3.据法院查明的工程款结算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该日期距今己十余年。十余年来,***并未向***、***主张过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其对案涉下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不应由***、***承担。二、原审判令***、***自2021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表述不明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为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该案中即使认定***、***需支付利息,也应进行明确。
***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楼房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大证,不存在不交税款、不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且双方对是否缴纳税款没有书面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开发商、承包商是交税主体。另外,***、***在一审并未向法庭主张过税款,以该理由抗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和18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为帝佳公司收取。截止目前,***、***、帝佳集团仅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万元,还欠6万元未返还。***在一审中已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列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三、关于诉讼时效,***历年来多次追要案涉工程款,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才依法主张权利。四、***诉求***、***、帝佳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帝佳集团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帝佳集团,帝佳集团的意见同一审意见。
八宜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帝佳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319710元及截止2021年3月31日利息19万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6日,平顶山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帝佳集团)(作为发包人)与八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钢帝佳小区1#、2#楼,工程地点垭口文化路南段东侧。合同加盖帝佳集团及帝佳集团印章,***、郭文广作为帝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后签字。庭审中,***、***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借用帝佳集团资质开发案涉工程。***认可借用八宜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
2009年2月18日,八宜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在2008年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平顶山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舞钢市时,我公司与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全部履行和全部投资都是有***本人履行和施工,我公司对帝佳小区1#、2#楼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实际施工。***是1#、2#楼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都是有***本人承担”。
舞钢帝佳小区1#楼在2009年8月19日竣工验收,2#楼在201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两栋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签字,施工单位***签字。
2011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帝佳小区1#、2#楼及室外工程,经与***协商议定,工程总决算为伍佰玖拾万元整(5900000元)”。
根据***提供的***、***已经支付工程款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29日已经支付工程款544.049万元,但其在起诉状中认可***、***已经支付558.049万元。
***、***提供***书写的部分算账单,称截止2012年1月8日,已经支付工程款531.794万元。此后又在2012年1月22日支付2万元、2012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替***垫付餐费0.192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4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18.15万元、2014年3月4日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条20万元。***称支付工程款531.794万元截止的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2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收到14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电话向***追要工程款并打算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根据***、***、***的自认及帝佳集团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借用帝佳集团资质、***借用帝佳集团资质分别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因此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和相应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焦点,对已支付工程款531.794万元的截止时间问题。***称支付531.794万元截止的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而根据***在庭审中提供的截止2015年4月29日***、***已经支付工程款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544.049万元,但***在起诉状中又认可***、***已经支付558.049万元。对***、***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因,***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自认的截止2012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531.794万元予以认定。在2012年1月8日之后,2012年1月22日支付的2万元、2012年2月13日支付的5万元、替***垫付的餐费0.192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的4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的18.15万元,均作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扣除。对2014年3月4日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条20万元。***称该2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收到14万元,但由***支付的2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凭证原件已经在2014年3月4日交付给***,***也已向有关部门申请返还14万元,对下余的6万元***可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请返还。因此对2014年3月4日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条20万元,应按已经支付2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除。综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81.136万元。根据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总工程款数额为590万元,下欠8.864万元。
对***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出具的证明,工程款结算日为2011年12月23日,故***施工部分工程款也应于该日即结算完毕。经核算,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4746.98元。
对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帝佳集团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因此***要求帝佳集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认可二人共同借用帝佳集团资质开发案涉工程,***认可借用帝佳集团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且涉案工程款的全部是由***、***支付,说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主张工程款。
对第三个焦点,根据2020年10月15日,***与***的通话内容可以确认***一直向***、***主张权利,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8640元及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44746.98元,本息合计133386.98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负担6569元,***、***负担2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顶山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帝佳集团)与八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决算价的95%,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后5日内一次付清(无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起算时间是否不当;三、帝佳集团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提供的***书写的“算账单”,***称“算账单”上“2012年元月8日”以上的文字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称“2012年元月8日”几个字以及下面的几行内容并非其书写,系***书写。***认为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2012年1月8日前已支付工程款53179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该份“算账单”显示的字迹来看,文字笔迹从肉眼看确实有明显区别,从笔迹看不是一人书写形成,***、***称所有内容系***书写,以此证明2021年1月8日前已支付工程款5317940元,但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转账凭证、支付凭证、收条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月8日前已向***支付工程款5317940元,故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2021年1月8日前***、***已向***支付工程款5317940元。
据此,准确认定本案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据***、***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收据等证据,结合***自认的款项来进行认定。***主张已收到工程款5580490元,提交《帝佳小区1#楼工程款支付明细》(以下简称《1#楼支付明细》)和《帝佳小区2#楼工程款支付明细》(以下简称《2#楼支付明细》)作为其自认的已收到的工程款清单,***、***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81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作为付款人应当对款项支付情况、支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尤其应当对其主张的超出***自认款项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提交《支付***工程款(***未计算)清单》,主张该清单上列出的款项系***提交的《1#楼支付明细》、《2#楼支付明细》中漏记款项,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对***、***主张***漏记的每笔账目进行核对。经核对,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各笔款项认定如下:
1.关于第1项2008年12月16日代付监督费15000元和第2项2009年7月14日代付罚款40000元,***、***主张该两笔款项其代***支付,***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且证明两笔款项与***有关,应由***支付而未付,因此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2.关于第3项、第6项、第11项,***予以认可,且未计入其提交的《1#楼支付明细》、《2#楼支付明细》中,因此第3项20000元、第6项43130元、第11项40000元属于***漏记的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定。
3.关于第4项郭文广收到的25500元,收据注明款项性质为“抵工程款”,收据上有***之弟郭文广签字确认,而郭文广作为八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且该收据签署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抗辩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收到工程款,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笔款项255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4.关于第5项支付的保温材料款64685元,因收据上并无***签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有关,应由***支付并经***授权由其向他人支付,因此对该笔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5.关于第7项2011年6月21日支付的13000元,***称该笔款项与其提供的《2#楼支付明细》中记载的2011年6月2日收到的13000元为同一笔款项,《2#楼支付明细》记载支付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系笔误。经查,***、***提供的收据显示13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而***提交的《2#楼支付明细》显示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123000元,一笔83130元,并无13000元这一笔,从***提交的两份支付明细来看,记载支付金额为13000元的仅有一笔,即其认可的2011年6月2日的13000元,***、***主张为两笔款项,其作为付款人应否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补充提交2011年6月2日支付13000元的收据或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因此,该笔13000元不足以认定为***漏记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6.关于第8项2011年9月26日的10000元、第10项2012年4月23日的30000元,***、***提供两份借条为证,经查,10000元的借条内容载明为“借***本人现金”,30000元的收条中虽未载明款项性质,仅载明收到***现金30000元,但在***提交的2021年6月17日其与***的电话录音中,***本人认可该两笔款项为两人之间的借款,因此不足以认定两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有关,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
7.关于第9项的2012年1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出具的收到条载明该款项为工程款,在其提交的支付明细中同一天同金额的款项被标注为天然气安装费,***对此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称两笔20000元的款项并非同一笔,但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当日向***支付了两笔20000元的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漏记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
8.关于第12项的30000元,***、***提交收到条一份为证,收到条上虽有***签名但未注明日期,***、***主张该笔30000元不在***提交的《1#楼支付明细》、《2#楼支付明细》认可的款项里,***认为该笔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其已在支付明细中列明,已计入收到工程款中。从***提供的《1#楼支付明细》、《2#楼支付明细》中的款项来看,存在前后多笔30000元的付款,***、***仅提交该笔30000元的收据,但未进一步举证提交向***支付的其他各笔30000元的收据或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笔未标注日期的30000元不属于其他相同金额的各笔款项,***、***作为付款人,应当承担其主张的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故该笔30000元不足以认定为***漏记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
9.关于第13项***、***主张***漏记的保证金60000元,收到条显示***已于2014年3月4日收到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押金条,且***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已返还140000元,对于下余尚未返还的60000元,因收到条原件已交***持有,由***申请返还,故可免除***、***的支付责任,但***、***应配合***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请予以返还,因***提交的支付明细中仅计算了140000元,剩余的60000元可计入***未计算的工程款中,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
10.关于第14项2010年6月3日的204000元,***主张该笔款项与其《2#楼支付明细》中的2010年6月7日的204000元为同一笔款项,书写日期不同属于笔误。从该笔款项的数额来看,金额较大,且金额有零有整,***、***认为并非同一笔款项,但并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7日向***支付了两笔数额相同的204000元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漏记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
通过上述分析认定,***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5440490元,加上上述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88630元,因此,应认定***、***已支付工程款5629120元(5440490元+188630元=5629120元),***、***尚欠工程款270880元(5900000元-5629120元)。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起算时间是否不当的问题。平顶山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帝佳集团)与八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决算价的95%,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后5日内一次付清(无息)”。经查,涉案工程1#楼于2009年8月19日竣工验收,2#楼于201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确定1#、2#及室外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900000元。因此在2011年12月23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应向***支付工程款5605000元(5900000元×95%=5605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支付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计算出在2011年12月23日之前,***、***向***支付了工程款4875700元,故此时欠付的工程款729300元(5605000元-4875700元=729300元)应自2011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剩余5%质保金295000元应于2013年12月21日前返还,逾期未返还应计算利息。***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自愿以最终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的利息少于***、***应向其支付的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欠付的工程款270880元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主张因***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还主张***已承诺放弃下欠工程款,故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作出放弃下欠工程款的承诺,故二人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帝佳集团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上加盖帝佳集团印章,但是最终结算由***与***进行,***的算账单由***、***持有,帝佳集团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借用帝佳集团的资质进行发包,一审判决帝佳集团不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称帝佳集团与***、***系合伙关系,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088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8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负担1362元,***、***负担7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负担1204元,***、***负担6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红彦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晓鸽
书 记 员 贾亚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