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81民初1476号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6188315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501583。
法定代表人:晁学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私下和解为由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4元,由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