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初33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男,住河南省舞钢市,由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兰亭,男,住河南省舞钢市,由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薄冲村民委员会推荐。
第三人(被执行人):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景艺苑。
法定代表人:林景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生,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晁学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兰亭,第三人天泰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执97-3号执行裁定和(2017)豫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2.判令解除位于舞钢市垭口××商住楼××房的执行查封;3.诉讼费由吴洪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查封程序严重违法。***在2013年10月之前和八宜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装修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执行查封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该涉案房屋在执行查封之前***己居住3年之久。***在居住期间从没有人对涉诉楼房主张过权利。涉案房屋在执行查封期间从未告知过***,更没行进行过公示,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现场勘验;二、***与八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三、执行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所有人是八宜公司。八宜公司在开发建设涉案楼房时借用了天泰公司资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借用资质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行业己形成了行业规则,不能用在行政部门登记的资质做为产权认定的唯一证据;四、物权高于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的是债权,物权转换为实现债权,具有排他性。涉案房屋在执行查封三年前***就合法占有入住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得执行查封;五、社会影响大。涉案楼房50余住户全部都是与八宜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用多年积累的养老钱或举债购买了涉案楼房。公众也认可涉案楼房是八宜公司开发建设的,是50余户赖以生存的场所,如不能依法维护其权益,势必造成住户流离失所,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们无权利干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查封法院应承担原被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天泰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是八宜公司投资建设开发,天泰公司未投资,只是让八宜公司挂靠投资,天泰公司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八宜公司自己销售经营管理,八宜公司是涉案楼房的实际物权者,天泰公司没有与***建立书面买卖协议,也未收取***的购房款。
八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本案中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二:平顶山银行代收水电费委托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水电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证据三:1.天泰公司与八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该楼房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权利人是八宜公司,并非是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和八宜公司双方有合作意向,双方约定涉案楼房实际产权人是八宜公司,双方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涉案楼房开发公证书两份,拟证明:涉案楼房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一份文书合同甲方是八宜公司,乙方是涉案楼房所在地经济组织的刘桂芳,另一份合同的乙方是毛德聚,甲方是八宜公司。证据四:舞钢市房产局证明及舞钢市不动产管理局的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关于涉案楼房天泰公司并未在两个行政机关进行初始登记或转移登记,该证据能够证明法院查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利,应撤销该查封。证据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8)豫民终325号及(2018)豫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确认该楼房的实际产权人是八宜公司,并非是天泰公司,八宜公司与购房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平顶山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天泰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6日,天泰公司与八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八宜公司以天泰舞钢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舞钢市所有开发工程,所需资金由天泰舞钢分公司自行筹备。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八宜公司对天泰公司在舞钢分公司的各项工作由其自行负责管理。天泰舞钢分公司所承揽开发的工程项目,天泰公司不承担盈利、亏损,由八宜公司自身承担,管理费用由分公司收取。舞钢分公司所承揽的所有开发工程在建筑和住宅楼出售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与相关费用由天泰舞钢分公司转给八宜公司承担。天泰舞钢分公司所承揽的所有开发工程,由八宜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出售人员,负责该工程施工期间和销售期间的安全、质量与相关事宜,天泰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等。2.2007年8月16日,八宜公司与毛聚德签订《联合进行新农村建设合同书》并进行公证,由八宜公司对毛聚德的旧房进行拆除建设,八宜公司按拆迁赔偿方案将建成房屋兑现给毛聚德后,其余房屋由八宜公司自由出售。3.2008年11月7日,八宜公司与刘桂芳、贾桂如签订《联合进行新农村建设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对刘桂芳的旧房进行拆除建设。八宜公司按拆迁赔偿方案将建成房屋兑现给刘桂芳后,其余房屋由八宜公司自由出售。4.编号为W-2012-029、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有:建设单位为天泰公司,工程名称为舞钢市垭口苗庄毛德聚住宅楼,建设地址为垭口常州路中段北侧,施工单位为八宜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4.1,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12.31。5.2013年10月24日,***与八宜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以243000的总价款购买坐落在垭口毛德聚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一套,同日八宜公司给***出具加盖了八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垭口毛德聚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款已结清金额为243000元。6.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向***出具收取200元电费的收据1张。7.2014年11月20日,舞钢市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了合计8.26元的水费销售发票1张。8.2015年9月17日,***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就涉案房屋签订燃气费代扣缴费业务委托书。9.涉案房屋至今未进行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豫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均认定涉案毛德聚商住楼的实际权利人为八宜公司,并非天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豫民终333号、(2018)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涉案毛德聚商住楼是八宜公司通过与毛德聚等人签订联合进行新农村建设合同,对毛德聚等人的旧房拆迁赔偿而建设的。根据天泰公司与八宜公司的合作协议,所有建设费用由八宜公司筹措,自行建设管理,税费、质量、安全等责任自行承担,天泰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此可见,毛德聚商住楼的实际权利人为八宜公司,并非天泰公司。因此,作为天泰公司债权人的***并无权利对非属于被执行人天泰公司的财产提出执行申请。结合***提供的其与八宜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当日向八宜公司缴纳全部房款243000元,缴纳涉案房屋水、电费的费用凭证等,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7日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系***的原因造成。因此,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对涉案房屋所拥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舞钢市垭口苗庄毛德聚商住楼306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会
审 判 员 谢小丽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东
书 记 员 尚亚晓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