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22民初1394号
原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厂房租赁款,经清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显示法定代表人陈达满的签名,故对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就利息问题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原告称该欠条租赁款(租金+利息)9000000元中的利息为约定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按年利率24%计算9000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广民建筑公司与被告万丰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出租方(甲方):广民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万丰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如下租赁合同。一、承租方在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店乡境内)建橡胶厂,土地已征用,前期工作已完成,拟在征用的土地上建造四栋厂房,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交给甲方投资建设,具体建设范围以乙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三、厂房建成经乙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厂房出租开始日,租期为四年。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甲方出资额的12.5%。四年租赁期满后乙方应以甲方的出资额为标准将该厂房回购,如乙方到期后暂时不想回购继续租用厂房时,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数额为甲方出资额的12.5%。乙方不租时应将甲方的出资额全部归还给甲方,作为回购厂房的回购款。……”后万丰源公司向广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广民建筑公司厂房租赁款(租金+利息)玖佰万元(¥9000000)。此欠款是2017年4月29日经过清算,租赁费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按租赁合同执行。因此款拖欠时间较长,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月每元支付利息0.02元。欠款人:陈达满并加盖万丰源公司印章,2017年6月30日。”审理中,广民建筑公司称该欠条租赁款(租金+利息)9000000元中的利息为约定年利率18%。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厂房租赁款(租金+利息)9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娜
审判员 孔慧娟
审判员 李伟丽
书记员 刘笑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