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2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巧,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鲁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252482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0日做出(2018)豫042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做出(2019)豫04民终1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3月11日我院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巧,被告广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00845.22元;2.并以30084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与***口头约定由***承包叶县伟才幼儿园一期和二期的钢筋捆扎工程,一期工程总捆扎面积为25703㎡(其中地下室4662㎡,单价104.31元/㎡,主体21041㎡,单价为35元㎡)。二期工程21039㎡,单价3元/㎡。现钢筋捆扎工程已作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后***仅支付***工程款985000元,下欠300845.22元至今未付。***借广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二被告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民公司辩称:广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广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叶县伟才幼儿园工程不存在一期、二期工程,不存在***主张的“二期工程21039㎡,单价3元/㎡”;2.***与***口头约定地上33元/㎡,地下室加一层即两个33/㎡,单价为66元/㎡,证人王某予以证实,***也认可地上部分价格为33元/㎡,那么地下室单价为66元/㎡也是真实可信的,毕竟地上和地下室工程是一体,综合各种因素双方确定的合理价格。如果将地上和地下室两部分割裂开来分别承包,其价格与综合承包的价格肯定不一致。同时期***承包有***的综合楼钢筋工劳务、英杰工地钢筋工劳务,综合楼钢筋工劳务价格为27元/㎡,英杰工地钢筋工劳务价格为28元/㎡,本案伟才工地钢筋工劳务地上价格为33元/㎡,高出其他工地钢筋工劳务5元/㎡以上,就是为了平衡地下室价格的不足。地上部分21041㎡,高出的劳务费为21041㎡×5元/㎡=105205元,加上最后经盛建业协调双方达成共识的补助25000元,合计为130205元;按***诉状中要求的地下室95元/㎡,与双方约定的66元/㎡相比,差额29元/㎡,差额部分的费用为4644m×29元/㎡=134676元,与上述地上高出价格及补助合计的款项130205元相比,就少4000余元,二者基本平衡。所以,双方约定的整体工程中的综合价格是比较公道的。就连***提供的祥和世纪地下车库钢筋工价格才90元/㎡,还不足95元/㎡。双方约定的价格是真实的;3.***支付***985000元,现只欠***17045元,该款***愿意支付。综上,**豪多诉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与***口头约定,由***承包***在叶县伟才幼儿园的地下室及地上钢筋捆扎工程,其中地下室面积为4662㎡,地上面积21041㎡,双方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985000元。审理中,***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地下室钢筋捆扎劳务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0月25日,平顶山群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叶县伟才幼儿园基础、地下一层(不含车库坡道)钢筋制作、安装劳务费用总造价484511.93元,单方造价104.31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同时期***还承包有***的综合楼工地钢筋工劳务价格27元/㎡、英杰工地钢筋工劳务价格为28元/㎡、祥和世纪地下车库钢筋工劳务价格为9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关于地下室工程的价格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地下室单价为104.31元/㎡,地上为35元/㎡,***主张地下室为66元/㎡,地上为33元/㎡。
2.关于25000元是价格补偿问题还是支付的工程款问题。***认为双方因单价问题发生争议,除已经支付的985000元工程款外,另外支付给***25000元作为地下室价格补偿,就单价问题双方不再发生争议,并由王某、***、白新河、盛建业的出庭证词予以证实。**豪仅认可收到的25000元是***支付的下欠的工程款,并不认可与***协商过地下室工程单价。
本院认为,***按照***的要求向其提供劳务,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现已经完工,***也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工程的价款问题。***与***均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双方对该行业的工程价格应比较熟悉,且***多次从***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承包钢筋捆扎劳务工程,多年合作,相互盈利。针对地下室工程的价格,***主张由起诉时的95元/㎡到鉴定后的104.31元/㎡主张价格,***认可双方当初的约定价格是66元/㎡,并提供了王某、***、白新河、盛建业出庭证词均证实***在承建地下室时,施工中发现工程不挣钱,要求***提高工程价格并为此发生争执,***给***25000元作为价格补偿,***也认可收到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确对原先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的价格是多少,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按***的主张66元/㎡,补偿25000元后每平方米的价格为66元/㎡+25000元÷4662㎡=71.36/㎡,按***起诉时的价格95元/㎡,双方的价格差应在71.36/㎡—95/㎡之间,因补偿后,***继续施工,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价格,致使工程完工后双方再因价格发生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地下室施工的价格应为71.36/㎡—95/㎡之间的中间价格,即83.18元/㎡。地下室工程价款为4662㎡×83.18元/㎡=387785.16元。***主张104.31元/㎡价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称66元/㎡,并补偿了25000元,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地下室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地上主体部分钢筋捆扎劳务费价格***主张35元/㎡,***并不认可,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成立,故本院采信***自认的价格,即33元/㎡。地上面积2104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地上工程价款为21041㎡×33元/㎡=694353元。
***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且并不认可本案工程存在一、二期之分,至于***是否将部分工程另行转包给他人施工及如何收取费用问题,与本案无关,***主张本案工程二期费用为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985000元,***还应给***工程款387785.16元+694353元-985000元=97138.16元。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要求***在支付劳务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1日系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应当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关于广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广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民公司拖欠有***的工程款,故其要求广民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7138.16元;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负担3584.55元,被告***负担2228.4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铁乐乐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