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2民初1798号
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
法定代表人:黄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口西1公里路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645974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叶鲁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252482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广民,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实业公司)、**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任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因丰海实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民公司、任广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丰海实业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2696750元(算至2019年4月12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广民公司、任广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丰海实业公司由**广民公司、任广民、***、***、***提供保证担保,在**农商行办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该笔借款2019年3月16日到期,期间,丰海实业公司一直未付利息,现已逾期,经**农商行一直追要,至今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丰海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民公司、任广民、***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2017年3月8日,丰海实业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受托支付凭证,证明2017年3月16日,**农商行与丰海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海实业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的借款履行到位;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农商行与**广民公司、任广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五个保证人对丰海实业公司向**农商行所借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广民公司、任广民、***对**农商行提供的1、2号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广民公司、任广民、***、丰海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用,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农商行与丰海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固定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2017年3月16日,**农商行与**广民公司、任广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农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六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丰海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广民公司、任广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丰海实业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主张丰海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民公司、任广民、***、***、***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广民公司、任广民、***、***、***对丰海实业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海实业公司追偿。**农商行请求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因**农商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具体发生的数额,故**农商行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广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8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广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