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2民初4308号
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
法定代表人:黄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先,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森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547395212。
法定代表人:叶春雷,总经理。
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鲁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25248239。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9786309XY。
法定代表人:申发明,总经理。
被告:马运斌,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广鸿,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马战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翠仙,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影,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思思,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森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河南同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伟公司)、马运斌、任广鸿、马战奎、马翠仙、万影、李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付敬先(一般代理),被告森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春雷、被告广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方(一般代理)、被告同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发明已到庭、被告马战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特别授权)、被告马运斌、马翠仙、李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广鸿、万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森蓝公司归还叶县农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相应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8日,利息为320862元);2.依法判令广民公司、同伟公司、李思思、万影、马翠仙、马战奎、任广鸿、马运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同伟公司向银行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森蓝公司由同伟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广民公司、李思思、万影、马翠仙、马战奎、任广鸿、马运斌作担保,在叶县农商行办理贷款人民币9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2017年9月8日展期至2018年9月3日,利息付至2018年9月5日,现已逾期,经叶县农商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叶县农商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森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叶县农商行起诉的请求与事实没有意见。
广民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广民公司担保了,广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部分应当优先偿还,下余部分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
同伟公司辩称,没什么意见,担保抵押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马运斌辩称,1.任广鸿是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2016年9月11日,森蓝公司与叶县农商行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950万元。而在此之前的2016年7月8日,任广鸿就向森蓝公司出具了保证书,约定任广鸿以同程实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作为保证,用于森蓝公司在叶县农商行贷款950万元。而且,在2016年9月11日当天,任广鸿就向森蓝公司出具了借条,表示借到950万元,且约定的利率为1.02%,与贷款利率相同。所以本案所涉及金融借款合同是任广鸿以森蓝公司的名义向叶县农商行贷款950万元,故本案应当由任广鸿一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如果法院认为应当由金融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则马运斌认为,为了保护马运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人从而降低了银行贷款风险的积极作用,也为了避免因本金融借款合同另起纠纷,应当优先由作为名义借款人的森蓝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同伟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了物的担保,则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由同伟公司先承担物的担保责任,马运斌作为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的答辩意见同马运斌的意见。
任广鸿、万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叶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9月11日,森蓝公司向叶县农商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是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保证人马运斌、马翠仙、李思思、万影、任广鸿、马战奎对森蓝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的9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同意对森蓝公司借叶县农商行的950万本金,借款期限展期自2017年9月8日到2018年9月3日,且担保人同伟公司、广民公司、李思思、万影、马翠仙、马战奎、任广鸿、马运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4.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叶县农商行把森蓝公司贷款的950万本金支付给了森蓝建材公司;5.抵押合同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同伟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是先以同伟公司的机器设备为抵押,抵押物清单与评估报告中显示的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是一致的。
森蓝公司、广民公司、同伟公司对叶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马运斌、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对叶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的有关内容有异议,认为展期协议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借款人清偿债务之日,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叶县农商行没有对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做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不是每一个保证人都明白偿还本息这种描述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马运斌、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1.任广鸿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任广鸿向森蓝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森蓝公司受任广鸿的指示,以森蓝公司的名义向叶县农商行贷款950万元,并且该贷款归于任广鸿使用,所以本案中任广鸿应当对该笔贷款及欠息承担清偿责任。
叶县农商行对马运斌、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任广鸿为其出具的保证书和借据,系任广鸿与森蓝公司之间关于借款如何使用的约定,与叶县农商行无关,马运斌、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不能以此免除其担保责任。
森蓝公司、广民公司、同伟公司对马运斌、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任广鸿、万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叶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用,并在卷予以佐证。对马运斌、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叶县农商行与森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固定月利率10.2‰。同时,叶县农商行与任广鸿、万影、马战奎、李思思、任广立、李沛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叶县农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因森蓝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8日叶县农商行与森蓝公司、同伟公司、广民公司、马运斌、马翠仙、任广鸿、万影、马战奎、李思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950万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25天,即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3日,展期利率为10.5‰。同伟公司为抵押人,广民公司、任广鸿、万影、李思思、马战奎、马运斌、马翠仙为担保人。协议到期后,森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5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1.2016年9月11日,叶县农商行与同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同伟公司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森蓝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具体抵押物品为:型号为ZY1200B砖机一套,型号为ZY1201C砖机一套,型号为2.08*1.03号蒸养小车240辆,型号为Z2FS10-20过渡车2辆,型号为1.34M转盘8台,型号为MDI-70L冷却塔2套,水泵4台,型号为10T*25.8M抓斗起重机1台,型号为5T-21.3M单梁起重机1台,型号为FGZSS1.6-2.55X32蒸压釜2台,型号为13S17-13001分气缸1台,型号为13S18-13001分气缸1台,型号为2000*9600粉碎设备1台,型号为0.64*2.1高压计量柜1台,型号为LGK40-300CFKYX2X智能孔板流量计1台,型号为CLZ-Q215BP04B液晶流量计量仪1台,组装监控设备1套,型号为KLPA-105冷冻式干燥机1台,型号为R00*115*53-36W砖机总成1套,上述物品均在河南同伟建材有限公司院内;2.“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3日变更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叶县农商行与森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任广鸿、万影、马战奎、李思思、任广立、李沛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同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森蓝公司、同伟公司、广民公司、马运斌、马翠仙、任广鸿、万影、马战奎、李思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叶县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森蓝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叶县农商行主张森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伟公司以其相关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叶县农商行对同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广民公司、马运斌、马翠仙、任广鸿、万影、马战奎、李思思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对上述债务在同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同伟公司、广民公司、马运斌、马翠仙、任广鸿、万影、马战奎、李思思对森蓝公司的借款9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森蓝公司追偿。马运斌、马战奎、马翠仙、李思思向本院提交的任广鸿书写的保证书及向森蓝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森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320862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同伟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河南同伟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运斌、任广鸿、马战奎、马翠仙、万影、李思思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河南同伟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顶山市森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森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同伟建材有限公司、马运斌、任广鸿、马战奎、马翠仙、万影、李思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