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03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25248239。
法定代表人任广民,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经同村**介绍,原告到被告广民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惠恒工业园综合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330元,包工头是被告**。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支四楼模板的工作中,从工作架上掉落,造成右肩部、右脚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湛河区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在湛河区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在此医院住院32天,伤情未及痊愈出院。在湛河区骨伤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已由**结清。原告出院后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八级。原告于2016年诉至平顶山市卫东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3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32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5021.74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6291.91元。二、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原告**负担2120元。本次原告起诉是其二次手术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本次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4611.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1.39元、误工费1052.74元、护理费835.12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99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是第二次诉讼,请法院依据第一次原告起诉时,法院判决的标准依法处理,并核实原告此次证据的合理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广民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高新区惠恒工业园综合楼工地从事建筑安装(木工)工作,于2015年9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伤,随即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已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6291.91元。二、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原告**负担2120元。该判决,相关权利义务人,已履行完毕。本次原告起诉是其二次手术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本次住院10天,经诊断:1、右肱骨上端骨折术后;2、右跟骨骨折术后,共花去医疗费4611.39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其本次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1.39元;2、护理费835.12元(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即10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0天,原告诉请835.12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52.74元(原告本次住院1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为:41283元/年÷365天×10天=1131.04元,原告诉请1052.7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即50元/天×10天);5、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原告诉请住院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各项损失共计7199.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二次手术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199.25元,依法应由相关当事人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进行了安全教育并采取了严格要求的安全措施,致使**在施工过程中坠落致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未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仍在高处从事施工活动,且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6479.33元。
被告**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但其承揽被告广民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高新区惠恒工业园综合楼工地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民公司将劳务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479.33元。
二、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元,原告蒙利承担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