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191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716312XT。
法定代表人:吴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金,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微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因为一个设备配件的问题产生了纠纷,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微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以及相应的培训、安装和调试义务(有证据为证),合同约定微尔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在调试的过程中出现了“V冲”这一配件的瑕疵问题,但是微尔公司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积极进行更换。并且也提出了将配件寄回进行调整的解决方案。微尔公司是专业生产此类设备的公司,该型号的设备微尔公司已经接到许多订单,交付后均没有出现此类问题。所以,这一问题的出现可能是因为**操作不熟练,导致操作设备出现问题。由于双方距离遥远,为了节省双方的开支,微尔公司根据**的描述和技术人员的经验,判断出了问题所在,于是提出**将配件寄回,由技术人员进行调整后再发给**。遗憾的是,**没有按照微尔公司的方案执行。后续出现的新冠疫情,导致全国大面积停产停业、交通封闭。微尔公司就算想派技术人员前去维修也不可能实现。**违约在先。**收到货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58800元,而是在微尔公司的一再催促下才支付了4万元。剩余应当支付的18800元未按约定支付。后来因为设备配件的问题,剩余的1万元,总计28800元至今一分钱未支付。2、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为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的迟迟未决。双方都应相互免责,并且微尔公司也愿意就此问题尽快为**解决。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免责。在此期间没有解决设备问题,可以在不可抗力情形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继续进行解决。但是,**却将微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这一行为不仅于法无据,判决书判定解除合同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相悖。何况,微尔公司一直是抱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去与**沟通的,无奈**执意要求解除合同。3、一审判决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便予以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直到在2020年4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才提到“红光定位不准、挡板如果偏移点,有一边会切不住,当时给您们技术说过了。还有单头加工幅面1.6米的问题”。**提出更多设备问题的时间蹊跷。在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从2019年12月8日安装调试以来,**一直在说的问题只有一个:“V冲”这个配件的问题,从没有提到过还有其他问题。直到疫情处于稳定后的2020年4月7日才提出,时间整整过了4个月。联想一下这四个月的停工事实,大致可以理解为什么**此时会提出如此多的问题。退一步讲,就算当时调试的时候发现了这么多问题,一个正常的买方当时就会立即将所有问题提出,根本不会拖延那么久。一审判决书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的问题的前提下就予以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微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出现了因为“V冲”配件的瑕疵问题导致**没有按期进行使用,但是微尔公司积极为**进行解决,反倒是**一拖再拖。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退还**支付的货款等63505元,并赔偿**损失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微尔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振动刀切割机;型号:WZD-1625S;数量:1台;单价:88000元(此价格不含税、含培训、含运费);交货日期:20个工作日;主要配置:(1)睿达控制系统(13)一个头的工作幅面1.6米宽;运输方式和费用处理:运输方式物流汽运(设备在乙方验收前发生因运输或其他原因损坏由甲方负责);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付10000元为定金,合同履行时间以收到货款为准。发货前付10000元,货到物流付58800元,余10000元3个月内付清,保修以物流到货签收日期为准,保修为12个月。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物全款后转移到乙方。在未付清货物全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向微尔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微尔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振动刀定金。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名为“张云数控激光技术”分三次共计转款40,000元,2019年12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云”(账户186********)转款10000元。2019年12月6日,**支出运费3200元。**为购买涉案设备共计支出63200元。微尔公司认可收到60000元货款,认可运费3200元应由**承担,且双方已经协商好运费在结算时冲抵尾款。**还主张支出调试工住宿费300元、运机器的现金费用5元,微尔公司认为300元住宿费应由**承担,5元运费不予认可。2019年12月8日,微尔公司向**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载明安装日期为2019.12.8,但安装调试验收项目栏均未勾选是或者否,验收评审意见栏写有“V冲设计有问题,直接掉下来把原刀(料)打坏,如有使用有问题,必须找人修好,不然尾款难结!客户代表签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张云数控激光技术”微信聊天记录一宗,2019年12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张(一审法院注,下同):怎么了。龚(一审法院注,下同):还在调试,中午饭吃不了!他下午要走!X轴定位有问题减速器有问题布吸不直还有移位的问题送料这个问题我加装置,如果能弄好最好,弄不好一定要辅助我弄好剪口今天又出问题了。张:重新给你换一个。”2019年12月16日聊天记录显示:“张:V冲收到了吗龚:一模一样的昨天收到了!没什么用还不是会松动!和机床上面的一样!改一哈嘛老大!什么都一样发过来有什么用嘛!张:都不能用吗。龚:一样的东西,开始试机就冲掉下来,调试师傅走的那天就松动了。我这里都把机器用塑料布盖起来了,等我这几天把妆台弄好了再去慢慢搞那个”。2020年4月7日聊天记录显示:“张:技术说了,把那两个V冲头发回来重新给加工下再发给你送料的问题,加个挡板就可以。龚:挡板不行,还有红光定位不准,挡板如果偏移点,有一边会切不住,当时给您们技术说过了。还有单头加工幅面1.6米的问题”。2020年6月3日聊天记录显示:“张:我没有不给你解决,是你没有给我发V冲所以才这样了。没有东西光去人也解决不了问题。龚:要不要这样说你们自己做的机器,自己没有配件”。**还提供了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3日其与微尔公司“吴总”通话记录一宗,显示:截止2020年4月3日,涉案设备V冲、宏观定位问题仍未解决。**为证实其租房损失,提供其与案外人马天树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一份,载明年租金35000元。微尔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验收评审意见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可知,涉案设备运抵**处后在安装调试阶段即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截至庭审时,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设备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微尔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要求解除其与微尔设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微尔公司退还60000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微尔公司还应当将涉案设备自行运走。对于**要求微尔公司承担32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微尔公司承担5元现金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调试培训人员的住宿费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微尔公司负责培训,故**要求被告承担该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租房损失35000元,首先损失证据不足,其次要求微尔公司承担该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微尔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微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设备款6万元,并将涉案设备自行运走;三、微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运费3200元;四、微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住宿费3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微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微尔公司与**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按约履行。2019年12月8日安装调试后,案涉的机器设备一直不能正常工作,期间双方多次联系维修事宜,但出现的问题一直未能最终解决。微尔公司抗辩因新冠疫情原因,无法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但其也自认2020年4月份之后,新冠疫情稳定,即使是新冠疫情稳定后,直到**2020年7月3日起诉之前,微尔公司亦未能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故微尔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不能进行设备维修,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微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