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满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2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为苏州高新区。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依法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欠款308000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其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