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高唐县兴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117号
原告:高唐县兴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姚艳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现办公地点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18-31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唐县兴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兴世通公司”)与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微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日和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兴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家,被告济南微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唐兴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及货款8万元,共计2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后设备保管费用及赔偿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按照2017年12月8日起每日1000元至被告方取回设备和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之日止;4、要求被告自行取回所供原告的涉案设备;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了被告公司编号为20160725001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型号为WJ5DZ-162405(高配)激光切割机(含定位工装)一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45天交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设备直到12月27日才送到原告处,超过了交货时间45天。设备到达原告公司后,调试过程中因工件定位存在问题和设备工作时冒烟等情况,设备无法使用,为减少因设备不能及时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方多次打电话、派人前去与被告联系,要求尽快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以人员紧张,抽不出人来为由迟迟不派人来解决问题。被告方吴学荣经理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做出承诺“……我方承诺在一个月内为乙方调试完成机器……”。可是直到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被告也没有再派人来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直到今天一直闲置无法使用。鉴于上述情况,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12月1日被告方已经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方未表示异议。在通知书中原告告知了被告:……我公司现通知贵公司:一、解除双方的上述买卖合同;二、贵公司双倍返还我公司定金14万元及货款8万元,共计22万元;三、赔偿因设备至今不能使用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四、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将设备拉走,否则,我公司将要求贵公司支付因设备占用我公司车间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及保管费用每天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微尔公司辩称:201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性质为定做合同,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专门定制生产的,该设备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对这一事实原告也认可;被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所约定的技术参数、品牌、配置相符合,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通过相关部门质量鉴定检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
原告高唐兴世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收条各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股东杨秀增通过其账号为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学荣转账支付了定金15万元,吴学荣出具了收条,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义务。证据三、吴学荣用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方杨秀增的《济南微尔激光合同变更通知函》(以下简称《合同变更通知函》),证明被告方认可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对涉案设备没有调试好,不能正常使用,故主动将设备价款由35万元降为20万元,并再次承诺在一个月内为乙方调试完成机器。证据四、《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EMS)交寄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被告方已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方在法定的时间内(收到后三个月内)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济南微尔公司未就其在庭审中辩称的交付设备前通知过原告到被告处验收设备、原告多次透漏不想继续购买被告设备和被告交付设备后进行了调试,已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原告向被告所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单号:1074456351716)投递情况,依法向该邮件投递员刘鹏进行电话调查核实,刘鹏就本院调查问题作了如下陈述:“问:你是EMS快递员刘鹏吗?答:是的。问:我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刘建华,想向你了解一下一个邮件的投递情况。答:哪个邮件,告诉我一下单号。问:EMS单号为1074456351716。答:查到了,想了解什么情况?问:我们在网上查阅了该邮件的投递跟踪单,上面记载的签收情况为‘他人收,刘卫’,想了解一下刘卫是什么人,是收发室人员吗?答:不是,刘卫不是人名,是留在门卫,当时写错字了。能告诉我这个邮件是谁寄给谁的吗?问:是寄给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的,邮寄地址是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18-1号,收件人吴学荣。答:微尔公司原来在该地址院内办公,多家单位在此院办公,后来微尔公司搬到18-31号了。问:该邮件投递时就搬走了吗?答:具体哪天搬走的记不清了,邮寄单上有收件人电话吗?问:有,电话是。答:按照我们的投递程序,凡是邮单上写明收件人电话的,我们都会在投递前电话联系收件人或提前给收件人发短信告知,如收件人地址有变更,我们会送到其指定地址。问:你们投递的邮件门卫人员不签收吗?答:因为邮件很多,门卫不一一签收。问:该邮件有无退回的可能?答:该邮件不存在退回情况,我们对投递后一个星期不领取的邮件,再去的时候取回并办理退件,投递跟踪单中会有记录,直至退回签收。经查询,该邮件无退回记录,故不存在退回的情况。问:这种情况,可视为收件人已经收到邮件了吗?答:我们认为应该是收到了。对上述电话调查核实记录,本院已交刘鹏本人进行了校阅,刘鹏签名确认记录无误。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投递员刘鹏所作陈述,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学荣用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方杨秀增的《济南微尔激光合同变更通知函》,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合同变更通知函》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微信的发送和接受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单和查询单,被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单位收发室无叫刘卫的工作人员。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接受吴学荣微信发送《合同变更通知函》的系被告公司杨秀增,因其手机损坏,无法提供当时的微信收发机主。对于其邮寄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因原告诉讼代理人曾就此向吴学荣本人落实,吴学荣让本代理人与其律师商谈,并告知了苏毅律师的电话,本代理人曾三次与苏毅律师通电话商谈解除合同后的事宜,此足可证被告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诉讼代理人苏毅认可与原告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但主张吴学荣交其商谈的内容仅系继续履行合同和后续付款问题,记不清原告诉讼代理人说过已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被告对投递员刘鹏向本院所作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快递员刘鹏陈述,本院结合原、被质证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投递员刘鹏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原告所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非吴学荣本人签收,但该邮件已投递至被告单位收发室,结合投递员刘鹏陈述的投递程序和吴学荣将其代理律师电话告知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交寄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5日,原高唐兴世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南微尔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0725001的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定制(应为乙方向甲方定制,本院注)激光切割机(含定位工装)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产品名称:激光切割机(含定位工装);型号:WJ5DZ-162405(高配);品牌:微尔;单价(元)含税:350000元;数量:1台;备注:单激光切割,实际加工范围(内环切割)长2400mm*宽1600mm*高500mm。第一条价格及税率: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购买甲方设备:1、以下对上述合同项目内容称合同货物;2、以上价格为设备到乙方工厂安装、调试后。第二条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1、合同签订后,乙方付定金壹拾五万元整人民币合同正式生效,设备到乙方工厂,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剩余贰拾万元整货款,以每月付贰万元的方式,10个月内付清;2、甲方对设备设置密码,乙方支付货款后甲方需免费告知甲方(应为乙方,本院注)所有密码,若因设备原因导致不能付款乙方应无偿解除密码;3、合同签订后45天交货,设备起运前乙方应到甲方工厂验收设备,费用由甲方支付。第三条包装、运输:合同货物包装应符合供方原厂标准,用坚固的材料包装,适于长途运输,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工厂。第四条设备资料: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1、维修保养说明书;2、合格证。第五条质量保证:1、甲方设备必须满足甲方(应为乙方,本院注)要求加工产品尺寸及精度……。第九条技术保密:双方提供的图纸、数据、样品等技术资料和实物要严格保密,不得出让或转借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第十条为设备配置表,表中列明了22种设备组件的名称、品牌、产地、型号和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杨秀增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其账号为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学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合同定金15万元,吴学荣在原告方所持合同下放书写了“已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金)”的收条。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将涉案设备送至原告公司,并安装至原告公司压制车间西北角位置。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曾对设备进行过调试,因原告方认为设备经调试存在定位工装不合格,无法进行正常的工装定位,导致每次加工的工件位置都不一致,无法进行正常切割,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且设备运行中因切割产生大量烟雾,而设备设计中也没有对此予以考虑,造成的污染问题无法解决,故双方未签署调试情况记录,被告亦未向原告告知设备密码,涉案设备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原告通知被告以下内容: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万元及货款8万元,共计22万元;三、被告赔偿因设备至今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被告接通知后7日天内将设备拉走,否则,原告将要求每日按1000元赔偿因设备占用生产车间而造成的损失及保管费。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原告寄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本院2018年6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上述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及货款8万元的请求,系根据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将已支付被告的15万元定金中的7万元作为定金,其余8万元作为货款计算得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涉案设备需加工的具体工件的样品或书面确认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涉案设备安装于原告公司压制车间西北角,经被告公司电器组组长赵德明查看确认,系被告所供原告的WJ5DZ-162405激光切割机;该设备外形呈长方形箱体状,外形尺寸:长4.9m×宽3.5m×高2.6m;无生产使用痕迹。
关于被告主张的交付设备前通知过原告到被告处验收设备、原告多次透漏不想继续购买被告设备和被告交付设备后进行了调试,能正常使用的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所签编号为20160725001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所签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对设备配置组件的品牌、产地、型号和被告设备必须满足原告要求加工产品尺寸及精度的特定化约定,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定制设备送至原告处,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并完成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后,原告才负有分期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设备调试及人员培训,故其关于因原告未支付后续款项,被告才未告知原告设备密码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因对涉案设备是否满足原告正常生产加工需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被告就此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使设备长期闲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长期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行使异议权,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和自行取回交付原告的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被告并非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设备必须满足原告要求加工产品尺寸及精度,但对设备所应达到的具体切割精度,约定并不明确。故仅凭此项约定无法确定涉案设备切割精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另从影响涉案设备切割精度的因素看,根据本院对涉案设备的现场勘验,结合原告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的内容,影响涉案设备切割精度的主要因素应系设备配置定位工装的定位装置。而定位工装的定位装置是否系根据原告需加工产品的形状和毛件尺寸所特制,系决定定位装置能否满足切割精度的关键。本案中,作为承揽方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设备配置的定位工装系根据原告加工产品所特制,而作为定作方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其需加工产品的实物样品,故原、被告对涉案设备定位工装不能满足原告加工产品精度的实际需求,亦均负有责任。其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所供设备无烟雾处理功能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此项内容,本院不予定责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1000元赔偿因迟延取回涉案设备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其请求的此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其亦未提供每日10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支付应返还原告已付定金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唐县兴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所签编号为20160725001的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唐县兴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定金15万元;
三、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交付原告的WJ5DZ-162405(高配)激光切割机(含定位工装)取回;
四、驳回原告高唐县兴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