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03民初6326号
原告:沈阳飞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前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省济**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飞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飞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飞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飞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沈阳飞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