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号20号楼。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协神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7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结果基础上扣除护理费1610元、自购药物费用2144.66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及被扶养人范围确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 本案一审判决既核定了***295 396元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又核定了高达408 9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首先,侵权责任法在实施时取消了原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也继受了这一规定。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审判实践不难看出,原来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取消,只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被后两项赔偿吸收,并非与后两项并列赔偿。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残疾赔偿金是因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弥补了受害人因丧失部分劳动力减少的收入,侵权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后,被侵权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质量等方面也就不存在降低。因此,四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并列赔偿,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法律精神。 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要把“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本案赔偿项目也不应在没有合法和有力证据证明***父亲(56岁)、母亲(57岁)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其父母认定为被扶养人范围并核定高达333 80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本案***父母来自***农村老家,应有土地收入,一审法院也酌定了其护理费,这一点也说明***父母有劳动能力也可以从事类似护理相关工作获取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四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核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核定本案***医疗费数额为195 258.51,依据不明确。其次,一审判决在核定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四方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 40 000元后按比例承担,计算方法错误。四方公司认为***医疗费计算方法应为:***实际的医疗费总额减去交强险承担的10 000元,然后乘以四方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再减去四方公司在***住院时已付的40 000元,为四方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额度。故一审判决对于四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计算错误。最后,本案***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购药物的名称为:阿胶、红参片等,共计 3063.8元。而上述自购药物的“功能与主治”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没有关系,并没有医嘱,故不应在赔偿范围。 三、一审判决四方公司按比例承担***“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打印费”。 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不正确。四方公司为***在住院期间请了护工护理,当庭提供票据和护工合同,***表示认可,总费用1610元。而根据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标准和时间来看都包含了***住院期间在内。由此认定推理护理费也应包含***住院期间在内,而在一审判决赔偿费用中并未扣除四方公司为***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的161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标准,侵权责任法将其列入残疾赔偿不代表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自购药品,***身体多处骨折,四处以上做了手术,失血过多,自购药品是补充元气所用,属于合理费用。打印费是打印病历的费用,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主张的护理费不包括四方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审关于护理费是酌定的,已经充分考虑了四方公司垫付的费用。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益天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天公司没有上诉,同意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辩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因为是由其父母护理,如果支持了就等于有生活来源,所以一审判决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保险限额已经用尽,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方公司、***、益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自己购买药费共计838 669.94元,其中(1)医疗费为99 392.7元,(2)财产损失费为1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 950元、护理费61 012元、误工费110 666.67元、残疾赔偿金295 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72 851.6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0元、交通费1204元、打印复印费222.4元、自己买药费用3332元,以上共计992 824.7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为727 977.3元;2.判令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并承担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四方公司、***、益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后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99 694元,总金额变更为838 772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8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潮白河大堤路与***路口南侧,***驾驶车牌号为冀A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北向北掉头行驶时,适有***驾驶车牌号为京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由北向南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事故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的伤情经诊断为:右Pilon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左侧第7-9前肋骨折,左侧第3后肋骨折,肺挫伤,右腓骨骨折,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切口定期换药,3-4天一次,术后两周拆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全休,加强营养,陪护壹人等。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共住院7天。***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术后,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月,住院期间既出院后壹个月需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等。***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的护理期、营养费、误工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极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股骨干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其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胫腓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6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一审庭审中,益天公司提交证据收条用以证明给过原告40 888元;***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收到了,诉求中已经减去了4万元,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处,888元没有减去,因为是给的另案受伤人员的护理费。此外,益天公司提交证据聘请护工的协议、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益天公司还给***请过护工;***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9月16日至9月26日益天公司给***找了护工,主张的护理费不包括这笔费用。另,***称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赔付,***申请了救助基金12万元,这12万元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另查一,***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系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农业家庭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三,***(于1965年9月22日出生)与***(于1964年3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即***;***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于2013年6月9日出生),女儿**某(于2011年4月8日出生)。另查四 ,***系四方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益天公司是四方公司的子公司。另查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同意将交强险全额赔付给***。 经核算,***的合理损失(未划分责任前)为:医疗费 195 258.47元、财产损失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酌定)、营养费4000元(酌定)、护理费24 000元(酌定)、误工费60 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95 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17 26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打印复印费222.4元、自己买药费30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驾驶事故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系四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四方公司承担。***要求益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后不足部分再由四方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同意交强险全额赔付给***,故一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预留相应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2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自己买药费共计476 190.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自己买药费、打印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2370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四方公司应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打印费、自购药物费护理费,以及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核算是否有错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方公司主张该项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父母并不属于被扶养人。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为赔偿项目,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被取消,而是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四方公司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父母的收入来源情况,***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人并无固定收入,其中一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一人已经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自购药物费,***因涉案事故多处受伤,且已经构成伤残其购买阿胶、红参片等药物亦属合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打印费,***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属于***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四方公司支付的部分发生于住院期间,因出院后,***亦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对护理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的核算,四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的核算方式为确定***总损失数额后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再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四方公司的责任数额,并扣减了四方公司支付的40 000元,故一审法院核算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