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2民初9033号
原告:孟红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西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MB0T36154X。
法定代表人:刘青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院院长。
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玉兰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135566。
法定代表人:李亚锋,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红,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进,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孟红超与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刘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孟红超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鹏、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和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236.36元。事实与理由:孟红超受雇于被告刘进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其实施消防弱电穿线工程。2017年5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被钢丝击伤右眼,孟红超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眼内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5980.10元。2017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9256.72元。孟红超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刘进协商赔偿问题,但刘进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此,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宏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宏展公司之间与孟红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孟红超起诉宏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红超在诉状中,自认是受雇于被告刘进,说明孟红超和刘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孟红超在为刘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刘进作为雇主和劳务接受者应当向孟红超承担赔偿责任。孟红超明知刘进没有用工资质,仍然对刘进提供劳务,其自身也存在选任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孟红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孟红超对宏展公司的诉请。
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刘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时,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将其内科综合楼工程交由汝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9月9日,汝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汝州市人民医院内科综合楼消防工程交由河南红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6日,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进签订了一份《汝州市人民医院内科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包干协议书》,约定将其中的喷淋系统、室内消防火栓系统、报警联动系统的劳务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进进行施工。刘进组织孟红超在内的人员进行具体施工。
2017年5月14日,孟红超在施工过程中被钢丝击伤右眼。当天,孟红超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眼内炎。孟红超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5980.10元。2017年12月10日孟红超再次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后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256.72元。同时在该院还支出门诊费、检查费、治疗费、放射费等费用1924.87元(95.87+101+90+7+25+95+95+570+846)。孟红超共计花费医疗费37161.69元,其中第一次的住院费用25980.10元,由被告刘进全部垫付。孟红超实际花费医疗费11181.59元。
原告孟红超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红超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孟红超为此支付检查费301.9元、鉴定费700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孟红超和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达成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红超40000元;二、原告孟红超的其他损失由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原告孟红超和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无纠纷。本院于当天作出(2018)豫0482民初90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时,孟红超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亦于当天作出(2018)豫0482民初90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孟红超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88412元,并预交案件受理费4068元。庭审中,孟红超变更诉讼请求为158236.36元,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465元。
同时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日平均工资为34.8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7193元,日平均工资为101.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051元,日平均工资为101.51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合同书》、《汝州市人民医院内科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包干协议书》、孟红超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刘进与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包干协议》,原告孟红超为被告刘进提供劳务,原告孟红超与被告刘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孟红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刘进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将其内科综合楼工程交由汝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汝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交由河南红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进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孟红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孟红超对其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红超和被告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红超40000元,河南宏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孟红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81.59元;2.前后住院2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33.2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01.51元计算,一人护理);5.交通费:孟红超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孟红超前后两次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费及其他诊治,孟红超应当支出有交通费,孟红超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孟红超为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01.9元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8年6月24日共计407天,误工费为:41473.3元;7.残疾赔偿金。孟红超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计算20年为76314元(12719元/年×20年×30%);8.鉴定期间的检查费301.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1.9元。孟红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4523.99元。结合上述各方过错程度,孟红超应自行承担其中的10%即13452.4元,被告刘进应承担其中的60%即80714.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孟红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孟红超与被告河南宏展消防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河南宏展消防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刘进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刘进应赔偿原告孟红超各项损失共计90714.4元。原告孟红超要求过高部分,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刘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红超各项损失90714.4元;
(1)驳回原告孟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原告孟红超负担739.5元,由被告刘进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胜利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晓楠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