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铁山香粉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舞钢市。
经营者***,女,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或委托他人与之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上诉人的所在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舞阳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由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舞钢市铁山香粉钢管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