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104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行政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群友,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二被告公司将其中标的**小学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基础工程和主体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图纸施工,完工后,原告一直索要下欠的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被告推脱一直不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实际及查明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原告***待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