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81民初5281号
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06657477J。
法定代表人:王富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61688487F。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修金78000元;支付违约金19396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福田现代城住宅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至2012年6月竣工交付,工程价款被告已分期支付,但被告所扣原告工程保修金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另外,根据双方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保修金满一年返还原告,而被告从2012年6月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内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根据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967.94元(总价款6465598﹡3%)。因此起诉。
福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保证金已经支付一部分外,其他用于质量维修,还有一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抵扣,所以不再欠原告保证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而原告不认可的证据7、8、9项证据都有王富汉的签字。原告说证据10中3.6万元包含所有的维修部分的费用是不合理的,这3.6万元只是清单上的内容,这两份清单都有王富汉的签字。关于原告说李万民应当承担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我们不认可,我们就扣了原告28万元,李万民无论干啥活都由原告承担,支付每一个款项都有王富汉的签字。不管是不是李万民承包,我们对准的是原告,法庭可以让李万民来接受质证。3.根据工程竣工交付单,后期交付的工程遗留问题由原告公司处理,否则直接在维修保证金扣除,并且有王富汉的签字。在汇总清单中,2014年12月23日后再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不再承担,但是7.8.9三次质量问题均在这个时间之前,每次处理协议上都有王富汉的签字认可赔偿,并承担赔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续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并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额按结算款额支付合同数额,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百分之3的违约金,违约金193967.94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6465598元的3%;同时还证明按照续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保修金满1年返还原告。证据3,2012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福田现代城2号楼工程总造价款为6465598元。证据4,工程竣工交付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福田现代城2号楼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被告,并证明被告未按照续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一年内返还保修金。证据5,2012年8月9日扣保修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8月9日扣原告2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福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竣工日期是2008年9月5日,首先确认原告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每延期一天,扣划1000元违约金,我们保留原告因延期交付而扣违约金的保留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约责任是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这个不包含保修金,第六项的违约责任不包含违约金,结算款和保修金没有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造成的违约,所以应依法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除了维修、抵扣已经没有钱了。
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8月9日确认28万元的保修金之后,总共10笔,部分是支付王富汉,部分是经王富汉同意支付给其他人,还有支付工程维修上,还有一部分用于工程遗留问题,如地下室的修复。证据2,王富汉出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富汉在2012年10月24日领走了56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王富汉领走3万元。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支付给王富汉2万元保修金。证据5领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王富汉领走保修金4万元。证据6领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17日王富汉领走现金2万元。证据7,工程质量赔偿协议一份,证明经王富汉的同意,处理6单元4层东户质量问题,赔偿1.6万元的费用,由王富汉同意并且承担。证据8,字据一份,证明2号楼水管出现问题,王富汉同意扣除700元的保修金。证据9,赔偿预算、照片及协议,证明2号楼7单元3楼东户房屋脱顶,赔偿其赔偿1万元的费用。证据10,质量问题汇总表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统计出王富汉标段需维修的总费用为6万多元,协商后王富汉同意扣除3.6万元的保修金。证据11,2010年6月22日王富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福田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是直接对准王富汉进行结算的。证据12,2012年8月9日王富汉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14套地下室水电安装款王富汉同意从保修金中扣除,上面有王富汉签字。另外,福田公司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福田现代城2号楼开发公司移交物业公司时,地下室的14套电线都没有穿,开发公司一直说给项目负责的公司联系,但至今没有穿线。
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因为这个表是被告自己出的,没有我签字,关于地下室的建设及维修不应该原告承担,地下室这部分的工程由被告承包给李万民,这部分的工程款也是对准李万民支付的。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认可。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王富汗的签字不认可。证据10王富汉从保修金扣除3.6万元的保修金予以认可,且在证据10的证明显示,关于福田现代楼城2号楼所有保修项目原告愿意付3.6万元,以后再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不予承担,也就是说所有的维修款项只有这3.6万元,该证据是福田公司出示的证据,代表福田公司认可2号楼所有保修项目原告只承担3.6万元。原告对其他的维修项目不认可。关于地下室的建设及维修不应该原告承担,地下室这部分的工程由被告承包给李万民,这部分的工程款也是对准李万民支付的,而且证据10中的3.6万元包含证据7.8.9等所有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与退保修金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领条并未注明王富汉同意该款项顶退保修金,只是同意水电安装款付李万民,由福田公司代转李万民。证人不能证明地下室是由原告方施工建设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隆盛公司出示的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福田公司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福田公司的证据1结算清单,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上面没有原告方签字,只有福田公司的盖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福田公司出示的证据7,2013年1月30日对2号楼6单元4层东户的赔偿16000元,因该户的赔偿费用在福田公司证据10质量问题汇总第3项中显示,且福田公司出示的证据10王富汉书写的证明显示“对于2号楼工程所有保修项目原告公司只承担36000元用于所有问题的维修,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追究我公司责任”,福田公司对自己出示的证据10的证明目的是“2014年12月23日,统计出来王富汉标段需要维修的地方共6万多元,协商后王富汉同意扣除36000元的保修金”,且证据10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时间在福田公司赔偿2号楼6单元4层东户16000元的时间之后,因此该16000元福田公司不应在隆盛公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证据8,王富汉庭审中质证意见为没有自己签字,但经本院核实,上面有王富汉签字,且该赔偿费用700元在被告证据10质量汇总清单中未显示,因此该费用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对于证据9,虽然在证据10的质量汇总清单中未显示该问题,但上面没有王富汉的签字,因此该费用10000元福田公司不应在隆盛公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对证据11、证据12,原告对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1与退保修金无关,证据12并未注明王富汉同意该款项顶退保修金,只是同意水电安装款付李万民,由福田公司代转李万民。本院认为证据11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发生在双方结算的2012年8月9日之前,2012年8月9日双方结算时确定福田公司扣隆盛公司保修金28万元,应以该结算为准。证据12上显示“此款直接由公司代转李万民”,不能证明水电安装是直接对准王富汉结算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福田现代城住宅楼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舞钢市福田现代城2#楼进行施工,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容中的土建(散水1.5米以内)给排水、电器安装等工程。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至2012年6月竣工交付。200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续补合同一份,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变更为“。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满一年返还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福田公司)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额、按结算款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乙方(隆盛公司)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
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原告证据3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显示,福田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6465598元,已拨工程款6325122元,其中包含有水电安装414000元,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300797元(剔除扣李万民承担的水电安装保修金2万元,实扣28万元)。该日,福田公司向隆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除28万元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2年10月2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17日,王富汉分别领到福田公司退回的保修金56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66000元。
庭审中,福田公司提交证据8,字据一份,证明2号楼水管出现问题,王富汉同意扣除700元的保修金。证据9,赔偿预算、照片及协议,证明2号楼7单元3楼东户房屋脱顶,赔偿其赔偿1万元的费用。证据10,2014年12月23日的质量问题汇总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统计出王富汉标段需维修的总费用为6万多元,协商后王富汉同意扣除3.6万元的保修金。该质量问题汇总表中,其他问题第3项显示“2-6-4东,室内粉刷强度不足,住户要求全部重新粉刷(业主已反映到质检站),所需费用6153.4元”。同日,王富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福田公司现代城2#楼工程所有保修项目,我公司承诺付36000元。此款用由2#楼工程所有问题的维修,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追究我公司责任”。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2008年10月12日,隆盛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续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保修金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及抵扣?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隆盛公司认可福田公司已退还的保修金数额为166000元,并由福田公司从剩余保修金中扣除36000元用于2号楼所有问题的维修,未退还的保修金数额为78000元;福田公司认为14套地下室穿线费用53000元,及证据7、8、9中的费用16000元、700元、10000元,上述共计79700元费用应由隆盛公司承担,在未退还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因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单双方均认可,上面显示“5%保修金总额应为300797元,扣除李万民承担的水电安装保修金2万元,实扣28万元”,可以证明水电安装是由李万民实际施工并且福田公司在留取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300797元时未将水电安装的保修金2万元从隆盛公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而是将剩余2万元保修金从支付给李万民的款项中扣除。因此福田公司要求从隆盛公司的28万元保修金中扣除14套地下室穿线费用53000元的说法不成立,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7、8、9中的费用16000元、700元、10000元是否应在保修金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16000元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因福田公司证据10,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质量问题汇总第3项中已包含该2#楼6单元4层东户的赔偿,虽然质量问题汇总中数额6153.4元与2013年1月30日实际赔偿给该户的数额16000元不一致,但该清单当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因此应认为福田公司同意隆盛公司对该户的赔偿只负担6153.4元。与质量问题汇总同日王富汉出具的证明显示“2号楼工程所有保修项目我公司承诺付36000元,用由2#楼工程所有问题的维修,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追究我公司责任”,福田公司庭审中也认可该证据证明统计出王富汉标段需维修的总费用为6万多元,协商后王富汉同意扣除3.6万元的保修金。且实际赔偿给2#楼6单元4层东户的16000元的日期在前,质量问题汇总和王富含出具证明的日期在后,应以在后的为准,因此可以认定该16000元已包含在36000元中,福田公司对于该16000元不应从保修金中再次扣除。对于证据8的费用700元,本院认为王富汉庭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自己签字不认可,但经本院核实,上面有王富汉签字,且该赔偿费用700元在被告证据10质量汇总清单中未显示,因此该费用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对于证据9的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证据10的质量汇总清单中未显示该问题,但上面没有王富汉的签字,原告不认可,因此该费用10000元福田公司不应在隆盛公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因此,福田公司扣隆盛公司的28万元保修金中,扣除已支付的166000元,隆盛公司同意扣除用于2号楼所有问题维修的36000元,及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费用700元,福田公司还应向隆盛公司退还保修金773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隆盛公司要求福田公司支付违约金193967.9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续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甲方(福田公司)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额、按结算款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乙方(隆盛公司)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福田公司未向隆盛公司支付的只是一小部分的保修金,且未支付原因是双方对一些问题有争议所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合同中的“无正当理由”。本案中,福田公司已按照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仅剩部分保修金未予退还,因此,原告起诉的违约不属于“不按时、按额、按结算款额支付”的情形。隆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隆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77300元;
驳回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1元,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亮
审 判 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闫豪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超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