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61688487F。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06657477J。
法定代表人:王富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王素娜及被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隆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关于14套地下室水电安装费用53000元应予扣除。2007年11月1日,上诉人福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隆盛公司签订福田现代城住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钢市福田现代城2#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容中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等工程。且2010年6月22日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款414000元亦是经隆盛公司及王富汉授权同意才支付给李万民。后因项目增加地下室工程量,上诉人福田公司又于2012年8月9日同样在隆盛公司及王富汉授权下转给李万民53000元水电安装款。福田公司按照水电工程量已经足额支付隆盛公司水电工程款,但隆盛公司至今未将剩余14套地下室的电线安装,福田公司在保修金中理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关于2#楼6单元4层东户16000元维修款问题。该户的粉刷质量问题维修分两次进行。第一次隆盛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委托福田公司处理此事,并承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委托时有监理方王彦召、施工方王富汉等人在场并签字。同日福田公司与业主达成自行维修赔偿维修费16000元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该笔赔偿款从施工单位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应予改判。3.关于因房屋质量问题赔偿高国胜10000元问题。高国胜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福田公司多次通知隆盛公司维修,但未果。福田公司只能让监理等多方在场证明的情况下,与高国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0000元维修款。该笔款亦不包含在36000元中,一审判决仅以隆盛公司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定,理由不能成立。
隆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关于地下室水电安装费用53000元问题。因该部分工程经福田公司同意由李万民承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狂也是有福田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万民,在福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福田公司已经把李万民的水电工程款的保修金另扣20000元,实扣隆盛公司保险金28万元。该53000元不应从隆盛公司的保险金中扣除,福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万民未施工。二、关于2号楼6单元4层东户的16000元的维修金及高国胜的10000元维修金问题。根据福田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维修金结算单可以证明,该两笔维修费用已经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不应再从应退款28万元中扣除。
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修金78000元;支付违约金19396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福田现代城住宅楼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舞钢市福田现代城2#楼进行施工,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容中的土建(散水1.5米以内)给排水、电器安装等工程。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至2012年6月竣工交付。200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续补合同一份,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变更为“。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满一年返还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福田公司)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额、按结算款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乙方(隆盛公司)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
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原告证据3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显示,福田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6465598元,已拨工程款6325122元,其中包含有水电安装414000元,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300797元(剔除扣李万民承担的水电安装保修金2万元,实扣28万元)。该日,福田公司向隆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除28万元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2年10月2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17日,王富汉分别领到福田公司退回的保修金56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66000元。
庭审中,福田公司提交证据8,字据一份,证明2号楼水管出现问题,王富汉同意扣除700元的保修金。证据9,赔偿预算、照片及协议,证明2号楼7单元3楼东户房屋脱顶,赔偿其赔偿1万元的费用。证据10,2014年12月23日的质量问题汇总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统计出王富汉标段需维修的总费用为6万多元,协商后王富汉同意扣除3.6万元的保修金。该质量问题汇总表中,其他问题第3项显示“2-6-4东,室内粉刷强度不足,住户要求全部重新粉刷(业主已反映到质检站),所需费用6153.4元”。同日,王富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福田公司现代城2#楼工程所有保修项目,我公司承诺付36000元。此款用由2#楼工程所有问题的维修,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追究我公司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2008年10月12日,隆盛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续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保修金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及抵扣?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隆盛公司认可福田公司已退还的保修金数额为166000元,并由福田公司从剩余保修金中扣除36000元用于2号楼所有问题的维修,未退还的保修金数额为78000元;福田公司认为14套地下室穿线费用53000元,及证据7、8、9中的费用16000元、700元、10000元,上述共计79700元费用应由隆盛公司承担,在未退还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因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单双方均认可,上面显示“5%保修金总额应为300797元,扣除李万民承担的水电安装保修金2万元,实扣28万元”,可以证明水电安装是由李万民实际施工并且福田公司在留取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300797元时未将水电安装的保修金2万元从隆盛公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而是将剩余2万元保修金从支付给李万民的款项中扣除。因此福田公司要求从隆盛公司的28万元保修金中扣除14套地下室穿线费用53000元的说法不成立,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7、8、9中的费用16000元、700元、10000元是否应在保修金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16000元的费用问题,因福田公司证据10,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质量问题汇总第3项中已包含该2#楼6单元4层东户的赔偿,虽然质量问题汇总中数额6153.4元与2013年1月30日实际赔偿给该户的数额16000元不一致,但该清单当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因此应认为福田公司同意隆盛公司对该户的赔偿只负担6153.4元。与质量问题汇总同日王富汉出具的证明显示“2号楼工程所有保修项目我公司承诺付36000元,用由2#楼工程所有问题的维修,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追究我公司责任”,福田公司庭审中也认可该证据证明统计出王富汉标段需维修的总费用为6万多元,协商后王富汉同意扣除3.6万元的保修金。且实际赔偿给2#楼6单元4层东户的16000元的日期在前,质量问题汇总和王富含出具证明的日期在后,应以在后的为准,因此可以认定该16000元已包含在36000元中,福田公司对于该16000元不应从保修金中再次扣除。对于证据8的费用700元,本院认为王富汉庭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自己签字不认可,但经本院核实,上面有王富汉签字,且该赔偿费用700元在被告证据10质量汇总清单中未显示,因此该费用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对于证据9的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证据10的质量汇总清单中未显示该问题,但上面没有王富汉的签字,原告不认可,因此该费用10000元福田公司不应在隆盛公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因此,福田公司扣隆盛公司的28万元保修金中,扣除已支付的166000元,隆盛公司同意扣除用于2号楼所有问题维修的36000元,及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费用700元,福田公司还应向隆盛公司退还保修金773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隆盛公司要求福田公司支付违约金193967.9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续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甲方(福田公司)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额、按结算款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乙方(隆盛公司)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福田公司未向隆盛公司支付的只是一小部分的保修金,且未支付原因是双方对一些问题有争议所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合同中的“无正当理由”。本案中,福田公司已按照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仅剩部分保修金未予退还,因此,原告起诉的违约不属于“不按时、按额、按结算款额支付”的情形。隆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隆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77300元;二、驳回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福田公司是否应向隆盛公司支付保修金及应支付保修金的数额。一、关于14套地下室水电安装费问题。上诉人福田公司认为,2012年8月9日,在隆盛公司及王富汉授权同意下,福田公司转给李万民53000元水电安装款,用于2#楼地下室电线安装,但至今该部分电线尚未安装,故应从保修金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的《福田·现代城2号楼王富汉标段工程结算单》中载明:“5%保修金300797,剃除扣李万民承担的水电安装保修金2万元,实扣28万元。”双方一致认可,福田公司扣除隆盛公司保修金28万元。该结算单也证明,福田·现代城2号楼王富汉标段工程的水电安装是由李万民具体施工的,且在福田公司与隆盛公司结算时,并未将该笔2万元保修金计算在隆盛公司的数额内,这进一步印证福田公司对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李万民具体施工这一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2012年8月9日,王富汉出具《领条》一张:“今领到福田公司财务水电安装款人民币(53000)伍万叁仟元正,此款直接由公司代转李万民。”从该领条可以看出,尽管王富汉出具该领条,但王富汉及隆盛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因此,福田公司认为已经将14套地下室穿线费用53000元支付给隆盛公司,但隆盛公司未完成穿线工程,故应从隆盛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该5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16000元维修款及赔偿高国胜10000元问题。2013年1月30日,《福田现代城王富汉工程返修》中约定,舞钢市福田现代城2#楼6单元4层东户反映的室内粉刷问题,由隆盛公司委托福田公司全权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隆盛公司承担;同日,福田公司与贺红梅就上述房屋室内粉刷问题达成《工程质量赔偿协议》,约定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住户自行维修,维修费用16000元从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2014年7月9日,福田公司与高国胜签订协议,约定由福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高国胜现金10000元,用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
2014年12月24日,《现代城2号楼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载明:“3、2-6-4东,室内粉刷强度不足,住户要求全部重新粉刷,(业主已经反映到质检站)。所需费用:6153.4元。”该《汇总》中并无高国胜所购住房福田现代城2号楼7单元3楼东户的质量问题信息。本院认为,虽然王富汉于2013年1月30日在《福田现代城王富汉工程返修》中委托福田公司全权处理福田现代城2#楼6单元4层东户反映的室内粉刷问题,但在能够反映该问题的《汇总》中,福田公司与王富汉均认可福田现代城2#楼6单元4层东户的室内粉刷问题所需费用为6153.4元,而对于福田公司自行与贺红梅约定的维修费16000元,王富汉不予认可,故应以双方经过核算且均认可的《汇总》中记载的数额即6153.4元为准;因福田公司自行与高国胜约定的10000元未得到王富汉认可,且在福田公司及王富汉双方均认可的《汇总》中无高国胜所购房屋的质量问题信息,因此,该笔10000元不应由隆盛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