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汉。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
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冠亚。
委托代理人贾铁军。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
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铁军、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标,取得了被告发包的舞阳县抗旱防汛指挥中心工程,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基于该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直接损失:1、商务标编制劳务费72047662‰=14409.53元;2、技术标编制劳务费4本共3000元;3、购买招标文件及电子文档等2300元;4、招标代理费51000元;5、去郑州代理公司报名车费、过路费、餐费共计1000元;6、去郑州代理公司领招标文件车费、过路费、餐费共1000元,7、去郑州代理公司开标车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共计2000元;8、中标单位缴纳的招标控制价清单编制费28000元;9、中标单位缴纳的交易费14000元,小计116709.53元。二、赔偿原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即该工程的利润720476620%=1440953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公开招标,中标被告的舞阳县抗旱防汛指挥中心工程;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150000元;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舞阳县城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纳交易费14000元;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交纳施工资料费2300元;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舞阳恒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纳预算编制费28000元;6、舞阳县抗旱防汛指挥中心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我们是替水利局代建这个工程,截止目前,水利局还未和我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前期的所有款项,包括被告替水利局垫付的款项,水利局也没有支付。现在这个标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因为水利局没有把钱支付被告,所以才导致了今天这个结果。并且因为被告与舞阳县水利局的合同没有签订,原告的诉请大部分应不予支持,增加的诉求也应当驳回。对于原告说的过路费,因为其不能出示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所说的预期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招投标时代理公司160万元的保证金,中标后80万有代理公司退给原告,剩下的给我公司转了80万,但是现在这160万全部退还给原告了,我们公司所收的8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定金。原告所说的利息第五项我们也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总之,对于原告所说的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他们的损失是可以赔偿的,但是可得利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舞阳县抗旱防汛指挥中心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2012年12月11日,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出(2012)第1204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舞阳县抗旱防汛指挥中心工程的施工,中标价7204766.63元,合同签订日期为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后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7675.65元。
另查明,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参与投标,共支付商务标编制劳务费14409.53元,技术标编制劳务费3000元,购买招标文件及电子文档2300元,招标代理费51000元,招标控制价清单编制费28000元,交易费14000元,并先后因报名、领取标书、开标共三次前往郑州。
再查明,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参与投标于2012年11月29日给被告缴纳资信保证金160万元,该款于2012年12月13日退还原告8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退还6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退还20万元。
又查明,原告在中标后,为准备施工与李好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致使原告违约引起诉讼,经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35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违约支付给李好勇违约金199520元,并因此承担诉讼费4593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给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缴纳定金4万元,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致使该定金未返还。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给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缴纳定金15万元,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致使该定金未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3、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9200元;5、请求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①与李好勇签订合同后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199520元及诉讼费4593元。②工人工资损失356870元,塔吊及龙门架租赁费共计3400元。③因与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后的定金损失4万元,与金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的定金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舞阳县抗旱防汛指挥中心工程施工的中标通知书后,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因此造成相应的损失,对此,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有:1、为准备订立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商务标编制劳务费14409.53元,技术标编制劳务费3000元,购买招标文件及电子文档2300元,招标代理费51000元,招标控制价清单编制费28000元,交易费14000元。原告为投标先后三次前往郑州参加报名、领取标书、开标,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支付的交通费、就餐费、过路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根据招投标的实际需要,结合公务人员差旅费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为准备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购买李好勇的钢材违约所支付给李好勇的违约金199520元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4593元。因与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违约造成的定金损失共计19万元。3、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款项缴纳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中标后所招录34名工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损失及2013年2月20日、3月30日租赁的龙门架、塔吊租赁费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舞阳县抗旱防汛指挥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时间段内的该两项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给被告缴纳的160万元资信保证金中有80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原因不能履约,被告应按照公平原则双倍返还该保证金,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0%赔偿应增加的利益,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准备签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6709.53元。
2、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4113元。
3、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9日开始按160万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12月14日开始按80万元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自2013年4月12日按20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
4、驳回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9元,由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406元、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伟宏
审 判 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危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