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富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松,被上诉人隆盛公司、被上诉人城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判决标的6万元。事实和理由:***不是工程承包人,他没有给工人发工资,他取出来的钱,他自己制作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出庭作证的人就不认识***,***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天天在工地,如果这些工人在工地干活,应该认识***,给工人发工资,应该是***给工人发工资,与***无关系。***制作的工资表是虚假工资表,张庄小学工地的工人每干一天一个工人小工100元,加班后增加20元,一天120元,大工一天130元,加班后一天150元。***制作的工资表,每天一个工人一天150元,开庭时***的证人明确表示不认识***,***是承包人又是领工的,天天在工地,这就说明了,证人根本就不在该工地干活,这个证人是虚假证人,但一审法院却采信该证人证言。该工程结束后,***、***及工地人员何全来,三人在一起进行核算并写了施工支出目录,合计2061174元;人工工资,合计782925元。该工程不让***承包后,***与***协商,二人合伙包该工程,利润共同分配,所以***与***共同计算工程的收支问题,这些支出项目均是***、***、何全来一起计算出来的。发工资是***的事,与***没有任何关系。***制作的工资表是虚假的,是为了骗取***的工程款。***3次起诉、4次开庭说的内容不一样,相互矛盾,编造证据,罗列人员,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对,草率作出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工人工资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个账单17万元,报账报了18万元,支付9万元,下余9万元,结算单是各方当事人签的字,下欠***工资9万元。工程由***转包给***,工人和机械都需要使用,每平方核算后不合适,后来***开工资给***,由***在那干。
城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隆盛公司辩称,其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盛隆公司、城安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7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盛隆公司、城安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盛隆公司、城安公司支付***垫付工资款和垫付模板费共计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城安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张庄小学教学楼及校舍维修项目,2016年11月12日,城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时任城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王富汉与***书面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048,030.67元,***没有相关建筑资质资格;2.***称先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己,因村民闹事等事宜无法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且鉴于其与***每平方建设单价未协商一致,才有***出面签订合同的事,而自己原找的工人继续在工地干活,后来工人的工资也垫付发放了,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6月20日,***提供的“张庄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下欠工资、材料款”(复印件)明确记载“工种姓名***买模板,工资总额180000元,已付工资90000元,下欠工资90000元”,由何全来、姜铁山、***、***四个人的共同签字确认,***辩称制作该表的目的是为了催要工程欠款,实际不欠***的任何款项,***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3.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证明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部分工人由***召集,上述该表制作真实,至于***与***系何种关系,证人并不清楚;4.城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未结清(具体数额以其双方核对为准);5.***、城安公司、隆盛公司均称让***提供上述有关证据的原件,2019年9月份,而***取款并给工人发放工资,***虽不予认可,但***提供有取款凭证及工人工资发放清单;6.关于模板款,***在先后起诉的诉称、庭审陈述对于该具体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7.***虽辩称上述制件的表不真实,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8.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认为,城安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张庄小学教学楼及校舍维修项目,2016年11月12日,城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时任城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王富汉与***书面签订《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称先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己,因村民闹事等事宜无法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且鉴于其与***每平方建设单价未协商一致,才有***出面签订合同的事,而自己原找的工人继续在工地干活,后来工人的工资也垫付发放了,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有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称其先承包涉案工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组织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并提供劳务,2019年9月份,***取款并给工人发放工资,***虽不予认可,但***提供有取款凭证及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对于***取款并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2019年6月20日,***提供的“张庄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下欠工资、材料款”(复印件)明确记载“工种姓名***买模板,工资总额180000元,已付工资90000元,下欠工资90000元”,由何全来、姜铁山、***、***四个人的共同签字确认,***辩称制作该表的目的是为了催要工程欠款,实际不欠***的任何款项,***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或者将上述“工资材料款清单”足以推翻的其他直接证据。2.***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认可制件该清单的存在,***称复印件系从城安公司复印而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持有该清单原件却拒绝提供,一审法院推定该复印件也是真实的。3.***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并签订工程合同,必然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支付工人工资亦是法律等规定的相关义务,***先后起诉称工人工资款共计60,000元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且取款并发放工人工资实际进行了垫付,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工地组织工人施工提供劳务具有高度可信性,4.***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其自己或者他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确已发放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而未提供,仅凭其口头辩称,不足以令人信服,也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有悖常理。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1.上述法律规定系我国法律在建筑特定领域做出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可能会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牵涉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故,不受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双方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无关,也与当事人主张的内容无关,合同效力应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即公权力必须审查的范畴。2.承包建筑工程,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与要求,禁止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包括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城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未结清(具体数额以其双方核对为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城安公司应当在未清偿***的工程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模板款,***在先后起诉的诉称、庭审陈述对于该具体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隆盛公司承担责任,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安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共计60,000元,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具体数额以其双方核对的欠款数额为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60元,原告***负担1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项,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施工器械租赁费等产生争议时,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具有最终的证明效力。本案中,***提供的“张庄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下欠工资、材料款”,是经***、***、姜铁山、何全来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虽然该结算文件系复印件,但是***在庭审陈述中自认其真实性。***辩称制作该表的目的是为了催要工程欠款,实际不欠***任何款项,但是***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下欠***的工资款,***提供有工人领取工资的清单及从农信社取款的凭证,与结算文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关于***下欠其工资的主张。对***主张的模板款,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至于***几次庭审中陈述的矛盾之处,因一审法院并未依据***的矛盾陈述作出判决,而是依据杨海据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跃武
审判员  于凤鸣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伟鹏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