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02民初18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区推荐),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金***与永阳路交叉口德天金水湾13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隆公司)、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兴辰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98元(148000×3.85%×1年=5698)(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48000元为基数按LPR年率3.8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中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在欠付被告中博隆公司额度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承包了五一农场31061-1工程项目后转包给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将该项目再次转包给由被告中博隆公司、被告***、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具体实施工程项目,约定是现款结清,但被告中博隆公司以进度款未到为借口推迟付款。202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8000元的欠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5698元(148000×3.85%×1年=5698),两项合计为153698元。因被告***、被告***与被告中博隆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签订《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实施项目,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目系联合体分别从上游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处转包,故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理应在被告中博隆公司的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48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中博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方找来的,价钱我也没谈过,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部队是建设方,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从部队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本案的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又包给本案的被告中博隆公司,被告中博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和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的结算和验收都没有完成,也没有跟被告***做结算,业主给发的内部文件说是今年六月份会做最终结算。当时是经过我的直接介绍,把一些工程交给被告***在做,案涉项目在做的中途当中出现很多问题,当时因为又要给项目买保险(工程险),必须有一个单位主体要出现,就把被告中博隆公司拉出来承担保险的任务,于是与被告中博隆公司后期补签一些劳务合同,因此被告中博隆公司委托我去做一些事情,我就相当于直接或者间接地介入了这个工程,我自己不知道这些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但是从我个人和中博隆公司的角度来讲,对原告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因为从这个项目开工至今为止,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没有给我公司付过一分钱,我公司在这个项目上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程款。针对机械费用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与被告***没有结算,目前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针对被告***只是结算的是部分劳务费用。 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与我公司或者被告中博隆公司、被告***签订任何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使用其机械的费用,应该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和被告中博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第四条主要工作约定,承包方应按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发包方仅提供部分主材,工器具、机具设备、工具及运输等由承包方自理。此外2022年1月24日,我公司以及被告***、***签署对账协议,对账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支付金额超出应付金额,被告***、***自行承担施工对所有欠款包括工人工资、机械费、材料款等,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应该由承包方即被告***施工队自行承担;3.我方已履行完毕与中博隆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义务,并已超付工程款,我公司对被告中博隆公司、***分包施工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1张、收据40张,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中博隆公司、邯郸市兴辰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2.分包框架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请求应当由本案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没有见过该组证据。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替***签的字。当时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因为当时农民工已经开始要钱,为支付劳务费必须要签合同,如果不签这个合同,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不会付钱的。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没有跟***结算,也没有给***付款,因此***无法给原告付款。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与原告方无关。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博隆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已履行完毕与被告中博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欠款支付责任。该组证据包含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缔约过程,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与被告中博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博隆公司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五一农场的31061工程-1项目,合同约定邯郸市兴辰公司的负责人是翁立新,被告中博隆公司的负责人是***,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承包方按设计图纸及规范操作,发包方提供部分主材、工器具、机具设备、工具及运输等由承包方自理。第五条约定承包价款为固定单价,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第5.2条约定: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发,代发部分等同于支付乙方的劳务款,从劳务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对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工程质量保修书、声明书不认可。被告***对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不认可,对该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在垫付资金,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没有给付一分钱。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2.对账协议、收款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欠款支付责任。2022年1月23日与被告中博隆公司、***于就双方劳务合同进行决算。2022年1月24日,被告中博隆、***、***出具收款说明,认可已经收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五一农场31061项目-1工程实际施工款项是24008497元,已经超出了对账协议的应付金额。因此根据对账协议约定,所有的工人工资、机械费、材料款均与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的要求下签订,否则不给对账。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3.委托书、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无权代表***施工队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5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监督施工班组工作,办理预支劳务费,以便工地正常施工运转。后***于2021年6月4日取消对***的授权,本案中所有欠条中均产生于***取消对***的授权之后,***属于无权代理。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称不知情。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4.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员工**与被告***施工队技术员***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存在***将个人的欠款与工程款混合虚报向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多报材料款套现,存在做假账等事实,故涉案工程款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5.工人工资支付记录1份(包括***队2020年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1301工程乌鲁木齐项目经理民工工资),拟证明:2020年、2021年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通过直接向工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向***指定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给***及***等方式共代发工人工资7770205元,已由***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6.施工现场材料领用明细1份(***施工队现场用材料明细;***现场辅材材料明细;***现场材料白条明细统计表;***施工队专项施工统计台账),拟证明: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施工队伍现场用材明细及领用材料的总金额是5021142.26元,由***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7.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代付设备采购材料款记录1份(包括***施工队专项施工统计明细;***施工队现场电线电缆使用统计明细;***施工队现场商砼使用统计明细;***施工队现场加气块使用统计明细;***施工队现场水泥使用统计明细;***施工队现场红砖使用统计明细;***施工队钢筋使用统计明细),拟证明:已超额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代付设备采购材料款11369892.8元,已由***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8.中交第四公路局发布的整改文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施工队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1份,拟证明:***施工队伍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拒绝承担保修义务,导致目前项目仍在整改修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联系原告向第十二师五一农场31061工程-1项目工地上提供水泥砌块。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中交四公局31061项目-1工程五一农场项目水泥砌块40车×每车10m³×单价370/m³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截止6-7月18日止,注明:因为本人在2021.7.18给厂家打过一次欠条,金额为148000,厂家丢失,以此条为准,最终欠条,2021.7.18所打欠条作废”,署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水泥砌块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第十二师五一农场31061工程-1项目的总承包方系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该局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2020年6月11日,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与被告中博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约定将31061工程-1项目交由被告中博隆公司进行施工,于2021年4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分包与中博隆公司,承包范围为:“1#、高台1/2、4#、5#、12#-1/2岗亭、10#、11#、13#、14#、15#、室外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供暖管道、综合管沟各项分部分项劳务施工。”涉案工程尚未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涉案工地提供水泥砌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并未以被告***或被告中博隆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灰,而以个人名义要求原告提供水泥砌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博隆公司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方,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邯郸市兴辰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局在欠付被告中博隆公司额度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698元,并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家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学淑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