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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民申1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申请人(一、二审被告):于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一、二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某,一、二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混凝土劳务部分不存在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于某的情形。某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于某签订了《班组长临时用工协议》明确约定除十人外,临时进场施工人员任何责任由班组长负责,另约定班组临时调整人员需及时通知公司,如花名册没有登记人员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自我人身伤亡事故,由班组长负责。该协议中人员花名册没有***。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中也可以证明2019年4月份于某实发工资4600元,五月份实发工资4700元,由此可见于某的工资是某某公司逐月发放。(二)原审法院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发生伤害的结果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任务”三个同时必备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不应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三)***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结果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两米多高的围栏进行了密封式管理,且施工人员有专门的进入通道,而***却冒险翻越围墙不惜以身犯险。***就医的上京医院病历中显示其中七颗牙齿松动,而牙齿松动恢复期限最长为一年,***为达到伤残标准,擅自将松动的牙齿拔掉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应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拔掉牙齿的医嘱,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某某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所载内容,结合在案证据班组临时用工协议、用工人员花名册,认定某某公司与于某系劳务关系,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赤峰市中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中的八家山上工程段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于某,于某使用某某公司生产资料,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于某仅提供劳务,于某雇佣***从事混凝土振捣工作,每天工资3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和于某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内容,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于某,于某雇佣的***在工作中受伤,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按照工伤有关规定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某某公司原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故意摔伤,以及***经医疗机构治疗将松动牙齿拔掉存在过错。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