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江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十五层1**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932668630。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