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7民初755号
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4938033H。
法定代表人:何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德邦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展示中心1028C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德邦硕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世民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