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江苏德邦硕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7民初755号之一

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4938033H。

法定代表人:何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德邦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展示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德邦硕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苏0582财保7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存款46万元(账号为62×××88)。现该案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存款46万元(账号为62×××88)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世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