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德(系***之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维,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关耀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德、金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雇佣的司机,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有误。2.***不应当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2018年11月5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其肋骨骨折为右侧3.4.5.6.7五根。2018年12月25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被诊断为右侧2.3.4.5.6.7.8.9八根肋骨骨折。2019年5月16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过程中,***肋骨2.3.4.5.6.7.8.9系陈旧性骨折,结合***第一次住院系五根肋骨骨折,时隔一个月第二次住院系八根肋骨骨折,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
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成立。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428.82元,其中医疗费4367.22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20年×10%),误工费24795元(130.5元×190天),护理费7410元(123.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512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2.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5日10时15分许,***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平罗县城关镇小兴墩村四队中心路段处倒车时,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医疗费3087.91元均由***支付。后***以“腰背部疼痛不适1月余”之主诉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双侧髋关节置换术。2019年5月1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载明,“被鉴定人胸11、12椎体楔形变,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治疗期间,***除给其支付医疗费3087.91元外,另支付交通费18元及现金600元。同时查明,***系***雇佣的司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且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经过年检,不存在安全隐患。案涉四轮拖拉机系***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以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购得,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案涉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系农业户。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的损失首先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对***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应当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照《2018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67.22元,系***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该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要求的第二次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10%)、护理费74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4830.36元(45109元/年÷365天×120天)、复印费根据采信的证据计算为17元,对***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001.96元,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184.96元(医疗费限额37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误工费14830.36元+护理费741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618元,***尚需赔偿***84566.9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7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4566.96元;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817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负担189元,由***、宁夏众合兴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此并无异议,***作为雇主如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进行追偿。关于***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且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韩少华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