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3民初344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原告:**,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永安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城关回族镇商城东路东侧羲皇酒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北关苏花园。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信用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信用社个贷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N020190502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及其附件,由被告配合办理该购房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撤销手续;2、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066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返还原告向第三人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日,具体以还款账单明细为准);5、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按揭费;6被告偿还第三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7、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9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阳区××道××段××第(二期)商品房项目18#1**14层1403号,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36646元,原告首付106646元,剩余23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06646元,并按约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之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退房,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第三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按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并对原告的退房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现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特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并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全世界范围内疫情爆发,加上环境整治及自然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时间停工长达355天,其中疫情停工100天,该期限均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扣除该期限外被告并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在2022年5月19号经全体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我公司在5月底就通知全体业主通知交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催告,在催告后三个月内,迄今为止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催告通知,综上我公司房屋交付时间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信用社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阳区××道××段××第(二期)商品房项目18#1**14层1403号,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36646元,原告首付106646元,剩余230000元,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回期存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因工人无法按时复工导致工期顺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交房,交付时间顺延至2022年5月30日。2022年5月30日,被告员工与原告方电话联系,通知原告方于2022年6月1日去收房。
3、庭审中,被告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显示,涉案房屋于2022年5月1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意见为:淮阳·羲皇书香府第18#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2年05月20日收讫,文件齐全,准予备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成立。原、被告虽就解除合同约定“出卖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综观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工期顺延,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因素的影响,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可知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着验收交付的义务,且被告在2022年5月30日已通知原告收房。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解除时双方的借款合同亦不符合解除条件,二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7.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