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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3民初3448号 原告:***,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原告:***,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永安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554230166A。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城关回族镇商城东路东侧羲皇酒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175747755C。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北关苏花园。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N0.2020066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由被告配合办理该购房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撤销手续(庭审时撤销对预告登记的请求,增加诉请: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8289元、契税8532.12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返还原告向第三人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自2020年12月20日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具体以还款账单明细为准);5、被告偿还第三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阳区××道××段××第(二期)商品房项目12#1**24层2404号,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20000元,原告首付190000元,剩余43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90000元,并按约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疫情、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要求扬尘污染治理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停工,在扣除该停工天数后并未达到原、被告约定的退房要件;2、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应当在逾期之后对被告进行书面告知,被告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交房,原告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迄今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催收函;3、案涉房屋在2022年5月20日经所有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2022年5月30日电话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在扣除相应不可抗力期间外被告没有未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安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阳区××道××段××第(二期)商品房项目12#1**24层2404号,房屋总价款620000元,原告首付190000元,剩余430000元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多向买受人支付违的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上1(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因工人无法按时复工导致工期顺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交房,交付时间顺延至2022年5月30日。2022年5月30日,被告员工与原告***电话联系,通知***于2022年6月1日去收房。***电话中询问是否有“三书一表一证”,被告员工答:该有的证件肯定会有的,***最后说“要是有就请假回去,没有就不回”。 3、庭审中,被告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显示,涉案房屋于2022年3月9日完成了分户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意见为:淮阳·羲皇书香府第12#住宅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2年05月20日收讫,文件齐全,准予备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成立。原、被告虽就解除合同约定“出卖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纵观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工期顺延,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因素的影响,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行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房屋已经过分户验收,并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可知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着验收交付的义务,且被告在2022年5月30日已通知原告收房。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解除时双方的借款合同亦不符合解除条件,二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