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达水业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王**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大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1、解除**高速公司与浙大水业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榈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2、浙大水业公司向**高速公司返还**高速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8008元;3、浙大水业公司立即拆除其安装的设备;4、浙大水业公司向**高速公司赔偿损失(包括罚款、污水清运费用等)共计134.14万元;5、驳回浙大水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桐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桐环监水字第D132号检测报告为“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高速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报告……”,并据此要求**高速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付至工程款的95%即851846元,是完全错误的。桐环监水字第D132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D132号检测报告”)不符合水质检测的技术规范,并非合同约定的合格水质检测报告。**高速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需求”中第三条第4款、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明确要求,污水处理设备的技术要求为“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08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见**高速公司证据第2页、第4页,及上诉证据1)。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4.1.4取样与监测条款中明确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此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D132号检测报告附件《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见浙大水业公司补充证据3第4页)记载“采样方式:瞬时”,采样点为“服务区往杭州方向”“进”“出”同时于“13∶00”各采样一次,采样点为“服务区往桐庐方向”“进”“出”同时于“13∶25”各采样一次。显而易见,D132号检测报告采用的取样与监测方法并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只是对取样点瞬时的水质作出的判断,该判断不能认定为符合“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68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的合同约定。**高速公司向浙大水业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明确了合同目的是出水水质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级B标准,该出水水质应该按照06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要求检测出来时达标的,不能单纯就是偶尔一次的“瞬时”取样达标。原审判决错误解读D132号检测报告,将瞬时的达标视为符合68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出水水质持续达标的合同目的,更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全有悖常识的适用。需要强调的是,2017年9月14日出具D132号检测报告后,浙大水业公司从未向**高速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高速公司却一直在跟浙大水业公司沟通要求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比如2017年11月24日,**高速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浙大水业公司***要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手机号136××××3866及**身份可以从浙大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浙大水业公司向**高速公司发送的往来邮件下落款确认),浙大水业公司**明确污水水质不达标,并提供的2017年11月23日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出水水质不能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见上诉证据2)。如果D132号检测报告构成合同约定的“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则从2017年9月15日直至**高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浙大水业公司从未向**高速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是明显不合常理的。而且,**高速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之后,还再三向浙大水业公司索要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浙大水业公司仍应承**高速公司提供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但从未表示已经取得了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综上所述,D132号检测报告,从报告本身而言即不构成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浙大水业公司在D132号检测报告后,也仍应向**高速公司提供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故D132号检测报告根本不构成“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排放污水未达标系浙大水业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根本没有就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原审中,**高速公司提交了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10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向**高速公司发出《现场执法告知书》,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针对2017年10月25日的现场执法)、2018年3月13日(针对2018年1月25日的现场执法)对**高速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高速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18日要求浙大水业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整改的函。一审判决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提升水泵未开启”、“曝气设备未开启”为由,认为“现**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在***工验收合格后,经环保部门抽检的排放污水未达标系浙大水业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见原审判决第16页第4-7行),无视“提升水泵未开启”、“曝气设备未开启”正是因为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中,提升水泵、爆气设备等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高速公司也已经通过约谈会(见上诉证据3)、发函(见**高速公司证据12、13)等方式向浙大水业公司反馈污水排放不达标事宜,并要求整改。原审庭审中,**高速公司反复申请主审法官前往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现场查看设备情况,核实设备实际无法正常使用,原审主审法官也于2020年6月5日在移动微法院询问“被告,庭后核实在定期检测中是否发现原告存在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部分设备未开启的情况?”,但浙大水业公司却拒绝回答。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该等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浙大水业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在**高速公司被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2次书面告知后)向其桐庐服务区员工发送了《桐庐高速服务区污水处理工程改造方案》(见浙大水业公司证据2)。该方案第一页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七年三月”,正说明了浙大水业公司早在2017年3月就明知设备存在缺陷,无法使污水达标排放,且经长达1年的维修已经无法实现污水处理后达到一级B标准的合同目的,只能进行全面改造。综上所述,无论是**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改造方案》,都足以说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无法实现污水处理后达到一级B标准的合同目的。(三)原审判决认为“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的验收申请人是**高速公司,所以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浙大水业公司”的因果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如需经环保部门验收的,**高速公司系申请人。现**高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而被验收为不合格,该责任不能归责于浙大水业公司。”(见原审判决第16页第15-18行)该认定混淆了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之间的区别,有悖逻辑。**高速公司与浙大水业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高速公司与环保部门之间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案涉项目如需经环保部门验收的,**高速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责任主体,但是实际开展相关验收工作的,则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浙大水业公司人员办理。正如前述D132号检测报告,也是浙大水业公司员工***从桐庐县环保局工作人员***手上取得之后送交**高速公司员工(见浙大水业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6月17日在移动微法院中陈述)。原审判决无视**高速公司和浙大水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直接根据行政关系相对人的身份,认定浙大水业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没有验收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时间1998年11月29日)明确规定适用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而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时间1998年11月29日)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该条款明确该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原审判决适用的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本项目属于“环境保护设施”,对此,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该办法第西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错误的。即便要适用该条例,已经当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认为作出判决,却未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是否能实现**高速公司主张的合同目的“污水处理后达到一级B标准”作出认定,且在浙大水业公司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判决**高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高速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浙大水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致使“污水处理后达到一级B标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浙大水业公司存在违约,**高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浙大水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原审判决对**高速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1、对**高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11,原审法院审核后“对证明内容与证据本身内容相符合的部分予以认定见原审判决第12页第2行),但没有明确具体那部分予以认定,那部分不予以认定,也没有公开不予认定的理由。2、对证据12-19,原审法院审核后认定,“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见原审判决第12页第3行),但没有公开“被告所提异议成立”的理由。就证据12、13,**高速公司收到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桐环监告〔2017〕0001051号《现场执法告知书》后,要求浙大水业公司进行整改,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要求浙大水业公司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投入试运行后长达一年有余未出具),既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又完全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工作经验。原审判决仅依据浙大水业公司一句“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就否认其真实性,极为草率,甚至是在纵容涉诉案件当事人在法庭上隐瞒真相,误导审判,性质恶劣。就证据14至18,因浙大水业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无法使服务区污水达标排放且多次被行政处罚,**高速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即杭州杭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生活污水外运,第三方选定是通过公开竞价程序确定的,清运费用合理公允,因此产生的清运服务费依合同约定应由浙大水业公司承担。就证据19,根据服务区用水量,是**高速公司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每月用水量单据整理而来,可以确定浙大水业公司承建的污水工程每日处理的污水未超过200吨。(二)原审判决对浙大水业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见原审判决第12页第3-4行),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未进行审核认定,并公开认定的理由。就证据1,询证函是审计时核对账目的程序,仅是对**高速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项下款项的核对,不构成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确认。在询证当时,2018年12月31日,**高速公司与浙大水业公司之间依据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提是浙大水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高速公司提供合格的污水处理设备及质保服务,但浙大水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设备及服务,**高速公司也提起了本案,要求解除合同。就证据2,招标文件中,**高速公司明确要求浙大水业公司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招标之前,浙大水业公司就已经参与到本项目中,并由其联系设计单位(浙江真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大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的另一家公司)。一般的污水处理项目都是设计和施工一家单位做的,案涉项目实际上也是找了浙大水业公司一家单位做的,根据浙大水业公司的要求分开签合同,为了解决设计和施工不同一家单位做可能存在的问题,特别要求浙大水业公司进行了二次深化设计。浙大水业公司现在将污水处理不达标的问题推到设计问题上,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说法。就证据3,浙大水业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即投入试运行后长达一年半)通过电子邮件将落款日期为“二○一七年三月”的改造方案告知**高速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浙大水业公司早在2017年3月已明知其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根本无法使污水达标排放,直至**高速公司被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多次现场执法处理后,知道无法继续隐瞒,才将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告诉**高速公司。就证据被告认为监测报告上的进水水质符合设计要求,是完全错误的。原设计方案的进水水中,化学需氧量COD380mg/L,氨氮NH-N50mg/L,总磷TP10mg/L,第一份监测报告的进水水质中,氨氮79.2mg/L、150mg/L,总磷TP7.09mg/L、14.6mg/L。第二份监测报告的进水水质中,COD**952mg/L、氨氮127mg/L,总磷10.5mg/L,含量均超过原施工图中进水水质,有的甚至**原标准的2.5倍。如果这两份报告的内容是真的,进水水质超标这么多的情况下,出水水质还能达标,那么浙大水业公司所说的,因为进水水质不达标,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无视商事案件中商事主体的纯营利性特征,在浙大水业公司从未向**高速公司主张过剩余合同价款的情况下,认为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显失公平。案涉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自2016年3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高速公司支付款项至尚剩余工程款需待出具合格的60%,35%水质检测报告后才能支付,另有5%质保金需待三年质量保修期后支付。但是,直至2017年5月18日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检查不达标,期间已长达14个月,直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更是长达三年有余,浙大水业公司从未向**高速公司出具一份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也从未向**高速公司主张过剩余35%的工程款。根据商事行为逐利性,商事主体的行为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D132号检测报告是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浙大水业公司早就向**高速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项了。而且如果浙大水业公司能够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也一定会尽早提供水质合格的检测报告,这样才符合商事主体的逐利性,也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高速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浙大水业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并赔偿**高速公司的损失,为此,**高速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得到**之裁判。 浙大水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公平,符合客观事实。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这一点毋庸置疑。关于合同约定的要求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浙大水业公司也通过各种努力提交了两份合格的检测报告。因此,浙大水业公司已经完全按约履行了合同,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浙大水业公司虽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催讨过,但实际上已经进行多次催要,**高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当然,即使浙大水业公司没有进行催要,也不能以此推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三、**高速公司一直强调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浙大水业公司向**高速公司提交的两份水质检测报告,均由桐庐环保局出具,是政府部门单方面检测以后出具的合格的水质报告,**高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检测结果被浙大水业公司左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水质采样技术指导(文号是HJ494-2009),其中对采样方式的说明里提到,瞬时采样流量不固定、所测参数不恒定时,可以采取瞬间采样。因此,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是符合相关检测标准要求的,不存在检测报告不符合规定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高速公司认为这份检测报告不合格,其也并没有跟环保部门进行过沟通,要求环保部门进行重新检测等。实际上,浙大水业公司将检测报告交给**高速公司以后,**高速公司认可了检测报告的合格性。四、关于一审法官要求浙大水业公司庭后核实,关于在定期检测中是否发现**高速公司存在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部分设备未开启的情况,浙大水业公司并未拒绝回答,而是在微法院里面进行了明确回复。五、**高速公司一直强调设备是不合格的,所以浙大水业公司提交了整改方案。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浙大水业公司提交整改方案的原因在于当时**高速公司在招投标以及设计的过程中,对进水流量是有要求的,按照当时设计的污水进水指标,设备完全能够做到出水合格,有环保部门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为证。但后来因为高速公路车流量、人流量急剧增加,导致污水排放量远远超出当时设计时的预估,导致有时候检测出来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为此,浙大水业公司也多次要求**高速公司对原有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其次,**高速公司也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通过第三方公司重新对设备进行了施工升级。现状是**高速公司已经把原来的设备基本破坏殆尽,并与第三方公司重新建造了一个升级后的污水处理系统,因此已经很难还原当时的设备是否合格。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速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高速公司与浙大水业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二、判决浙大水业公司向**高速公司返还**高速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8008元;三、判决浙大水业公司立即拆除其安装的设备;四、判决浙大水业公司向**高速公司赔偿损失(包括罚款、污水清运费用等)共计134.14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大水业公司承担。 浙大水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高速公司立即向浙大水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358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647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判决时要求计算至**高速公司实际履行日止,其中313838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算,44834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两项合计594319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高速公司作为采购单位经杭州欣兴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就***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含配套设施)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需求第三条第4点:终端设备运行后,主要出水水质技术指标(COD、NH3-N、TP等)要求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一级B排放标准。同年11月18日,浙大水业公司向**高速公司发送投标函。后**高速公司(甲方)与浙大水业公司(乙方)于同年11月30日签订《***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及数量为200t/d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2套,品牌及厂家为浙大水业,规格型号为ZDW-PC-SE-200,包含除污水管网外的终端所有设施建设(包括:调节池、设备基础、生化填料、通过桐庐环保部门验收等)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合同金额为896680元,乙方交纳8966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八条质保期和质保金:质保期叁年(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质保金44834元。第九条工期:全部应用系统建设在40日历天内完成并投入使用。第十条货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中标价的10%的预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试运行后付至实际工程价款的60%;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后付至该项目的95%;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第十二条第2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乙方负责更换货物后仍发生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第十五条第二点: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4点: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乙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乙方拒绝更换货物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就税费、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调试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日,浙大水业公司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9日竣工,后于2016年3月4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工程已按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4月5日,**高速公司向浙大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8008元。2017年6月13日、10月25日、2018年1月25日,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分别向**高速公司发出《现场执法告知书》3份,认为**高速公司超标排放污水。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1月13日对**高速公司作出桐环罚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7年10月25日对**高速公司桐庐服务区北区执法检查时,粗格池至一体化地埋式处理罐的提升水泵未开启,导致粗格池的废水溢出地面,并最终流入旁边的小溪,经采样检测,污水指标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该局认为由于**高速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未处理达标的经营废水排放,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高速公司给予罚款193000元。2018年3月13日,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再次对**高速公司作出桐环罚字[2018]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8年1月12日对**高速公司桐庐服务区北区执法检查时,废水处理系统的曝气设备未开启,排放口的废水通过黑色管道引至小溪下游排放,经采样检测,污水指标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该局认为**高速公司未及时将污水外运导致未处理达标的经营废水排放,对**高速公司给予罚款20万元。上述两笔罚款,**高速公司均已缴纳。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桐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桐环监(2017)水字第D132号的检测报告、2017年11月29日出具桐环监(2017)水字第D157号监测报告,认定2017年9月7日、11月27日在桐庐高速服务区生活污水处理站所采污水,经监测认为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悬浮物数值均在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范围内。**高速公司自认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桐环监(2017)水字第D132号的检测报告。2019年1月14日,**高速公司向浙大水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尚欠浙大水业公司应付账款358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现**高速公司以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及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浙大水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高速公司与浙大水业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乙方负责更换货物后仍发生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浙大水业公司根据**高速公司的招标要求采购并安装了200t/d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供了环保部门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现**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在***工验收合格后,经环保部门抽检的排放污水未达标系浙大水业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对**高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拆除设备等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浙大水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案涉合同约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后付至该项目的95%。案涉污水处理项目建成时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时间1998年11月29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故案涉项目如需经环保部门验收的,**高速公司系申请人。现**高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而被验收为不合格,该责任不能归责于浙大水业公司。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高速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报告,故**高速公司应于2017年9月15日付至工程款的95%即851846元,扣除已于2016年4月5日支付的538008元,尚应支付313838元。现**高速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叁年,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故三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至本案审理时,剩余工程款358672元中的44834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质保金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大水业公司工程款31383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浙大水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5元,减半收取计10857.5元,由**高速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高速公司负担3004元。 二审期间,**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速公司员工与浙大水业公司员工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11月21日,**高速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浙大水业公司***要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23日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出水水质不能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2017年9月14日出具D132号检测报告后,**高速公司一直在跟浙大水业公司沟通要求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浙大水业公司未能提供;2018年12月18日,**高速公司仍在与浙大水业公司沟通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质量问题。2、关于桐庐服务区污水处理项目约谈通知书及会议签到表。证明:案涉污水设备因存在“提升水泵”“曝气设备”等质量问题无法开启运行,导致处理的污水不达标,**高速公司被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后,与浙大水业公司商谈要求整改。3、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工程现场照片、视频,设备并没有被破坏殆尽。证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因质量问题导致根本无法使用(因设备属于地埋式,照片和视频无法直观展示设备情况,详细情况请现场查看)。4、项目招标审批表、会议签到表、决标报告、***高速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服务采购项目投标单位清单、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高速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服务采购项目开标记录表、污水清运报价单及投标单位营业执照。证明:**高速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生活污水清运服务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服务费用通过市场竞争形成,是合理的。浙大水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该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其次,证据1不能达到**高速公司的证明目的。**高速公司提到2017年12月24日其员工还在向浙大水业公司员工要求提供水质检测报告。但事实上,在浙大水业公司于2017年9月已经提供合格报告的情形下,**高速公司又于2017年11月29日再次要求浙大水业公司提供合格检测报告。证据2也不能达到**高速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11月15日,**高速公司制作了一份约谈通知书,在2017年11月17日,浙大水业有代表到**高速公司4楼会议室进行约谈,但不能证明约谈的内容是否就是其提交的证据约谈通知书里的内容;且即使是该内容,也不能证明浙大水业公司施工的提升水泵设备存在问题。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浙大水业公司也已经多次前往现场查看,确定**高速公司在2018年8月对整个工程进行改造,由第三方施工单位杭州华家池公司进行施工,**公司进行设计,由此可见,**高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升级改造后目前可能存在不达标,但是不能证明原因是浙大水业公司造成的,因为浙大水业公司所建造的工程已经被**高速公司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进行破坏整改。证据4不能证明**高速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提供生活污水清运服务是合理的。首先,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价仅仅是89万元,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而**高速公司针对该清运服务费达到了130余万,从数字上看也是不合理的。其次,即使浙大水业公司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高速公司也应采取合理科学的手段减少损失扩大。本院认证为:**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1-3意在证明案涉污水处理系统无法达到招标文件载明的出水水质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将综合论述;证据4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浙大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地表水和污水检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证明桐庐县环保局的取样方式符合规定。**高速公司质证认为: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以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作为案涉项目的质量标准,是双方共同确定的,也应当遵守,作为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的标准。即便是按照HJ/T91—2002《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8.3.2.1采样频次条款第(3)项,对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转或建有调节池的建设项目,其污水为稳定排放的可采瞬时样,“但不得少于3次”。且不说高速公路服务区每天不同时段客流量差异很大,造成污水量不稳定,就说“不得少于3次”的测量指标,也是没有达到的。本院认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桐环监(2017)水字第D132、D157号《监测报告》所附《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载明:采样方法和外观、PH值监测方法及来源:便携式PH计《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文字描述法《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三版)国家环保总局(1989年);地表水;地表水和污水检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地表水和污水检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第8.3.2.1“采样频次”第(3)***:对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转或建有调节池的建设项目,其污水为稳定排放的可采瞬时样,但不得少于3次。对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效率测试的采样频次可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高速公司与浙大水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浙大水业公司为**高速公司中标的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约定项目包括调节池、设备基础、生化填料、通过桐庐环保部门验收等。现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桐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所载明的监测结果中,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及悬浮物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一级B排放标准。对此,**高速公司认为上述《监测报告》所使用的采样方式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但本院注意到《监测报告》所附《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载明的采样方法来源于《地表水和污水检测技术规范HJ/T91-2002》中关于“建有调节池的建设项目,其污水为稳定排放的可采瞬时样”的规定,而本案所涉污水处理项目符合该项条件,故采用瞬时样并不违反技术规范。同时,招标文件中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一级B排放标准的约定,主要在于明确出水水质中各项污染物指标所应达到的具体参数,而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表明经处理的污水水样中相关污染物指标已经达到该项标准,故应当认定浙大水业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另外,**高速公司主***服务区因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而多次被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处罚,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存在废水处理系统“提升水泵未开启”、“曝气设备未开启”等情形;况且,根据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改造工程初步方案,案涉服务区污水处理终端实际进水的部分污染物浓度高于设计进水标准,该事项亦可能导致浓度超标的污水经案涉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的出水水质难以达到原定标准。据此,**高速公司以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6元,由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