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达水业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虎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北路253号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2020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9)浙0106民初100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大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8008元;三、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其安装的设备;四、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罚款、污水清运费用等)共计134.14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含配套设施)采购及建设(以下简称污水处理项目)需要而公开招标,并接受被告以总报价人民币896680元提供项目有关设备及建设服务的投标,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需求”规定,终端设备运行后,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投标函第二条承诺:完全理解并接受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名称及数量为200t/d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2套,产地杭州,品牌及厂家为浙大水业,规格型号为ZDW-PC-SE-200,项目包含除污水管网外的终端所有设施建设(包括:调节池、设备基础、生化填料、通过桐庐环保部门验收等);合同金额896680元;全部应用系统建设在40日历天内完成并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支付中标价的10%的预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试运行后付至实际工程价款的60%,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后付至该项目的95%,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乙方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公司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因乙方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乙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乙方拒绝更换货物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浙大水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9日竣工,2016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行。**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浙大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8008元。污水处理项目试运行期间,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后,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月25日作出桐环监告(2017)0001051号、(2017)0001054号、(2017)0001057号《现场执法告知书》,告知**公司:桐庐服务区超标排放污水,违反法律规定。桐庐县环保局亦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13日作出桐环罚字(2017)第134号、桐环罚字(2018)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罚款共计39.3万元。**公司已于2018年7月27日向桐庐县财政局缴纳了罚款。**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18日向浙大水业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对桐庐服务区污水处理项目限期整改的函》,要求浙大水业公司进行整改,确保桐庐服务区污水排放达到环保标准。但浙大水业公司始终未对桐庐服务区的污水处理工程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出水水质始终未达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工程项目也一直未通过最终验收。根据桐庐县环保局有关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相关要求方能排放的要求,同时为了保证桐庐服务区(北区)的正常运行,**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22日与杭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四份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提供桐庐服务区(北区)生活污水清运服务,**公司为此支付污水处理费共计948400元。综上,浙大水业公司未按照《工程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施工建造的桐庐服务区的污水处理项目出水水质始终未达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大水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为原告截至今日仍未履行其主要义务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义务尚未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且已经经过桐庐环保局的污水检测报告,原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不是让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安装的设备,被告没有拆除义务,是否拆除由原告自行决定,因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已将案涉工程转移交付至原告,因此案涉的工程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其是否要拆除由原告自行决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施工已经经原告验收合格,且污水处理系统的出水被告也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由桐庐县环保局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后认为出水水质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五、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浙大水业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358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647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判决时要求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其中313838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算,44834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两项合计594319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反诉被告就***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项目以招投标的方式与反诉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9668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项目于2016年1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反诉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项538008元,剩余工程款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2019年1月14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明确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款项为358672元。但反诉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款项。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浙大水业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且不具有达到付款条件的可能。合同工程对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且环保部门也因为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排放不合格对原告进行了多次的告知、处罚,也足以说明被告的污水处理是不合格的,该条款说了需要项目验收再投入试运行再提供合格的水质报告,竣工验收是一个流程,竣工验收不代表符合合同要求,验收的内容也写了是外观项目等的验收,并没有对污水处理设备排放的污水是否达标进行污染物的检测,被告也无法解决案涉污水处理在质保期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二、询证函是对款项的核对,并不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确认,也写了复核账目之用,证明仅仅是对合同项下的账目核对。三、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缺乏根据,理由也不成立,反诉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污水处理项目有达标,也未进行维修等,反诉原告陈述2016年1月9日竣工验收不是事实,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4日。污水处理不达标,我们一直与反诉原告沟通、交流、维修,反诉原告一直也未向反诉被告告主张剩余款项,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付款的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设备,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污水处理的技术和质量不达标,也未及时提供水质合格报告,未履行维保义务,污水处理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也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长效污水排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含配套设施)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需求”)终端设备运行后,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 2.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投标函,用以证明被告浙大水业公司承诺完全理解并接受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3.《***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工期、付款方式、工程及设备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4.竣工验收证书及验收组人员名单,用以证明浙大水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9日竣工,2016年3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提供出水水质报告。 5.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浙大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8008元。 6.桐环监告[2017]0001051号《现场执法告知书》;7.桐环监告[2017]0001054号《现场执法告知书》;8.桐环监告[2017]0001057号《现场执法告知书》,共同用以证明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告知**公司:桐庐服务区超标排放污水,违反法律规定,且污水处理项目出水水质始终未达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9.桐环罚字[2017]第134号《处罚决定书》;10.桐环罚字[2018]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浙江省罚没财物专业票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同用以证明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13日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共计39.3万元,**公司已于2018年7月27日向桐庐县财政局财政资金专户缴纳罚款39.3万元。 12.《关于要求对桐庐服务区污水处理项目限期整改的函》(2017年6月13日);13.《关于要求对桐庐服务区污水处理项目限期整改的函》(2017年8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项目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公司要求浙大水业公司进行整改,确保桐庐服务区污水排放达到环保标准。 14.《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应急处置合同》(2018年5月12日);15.《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合同》(2018年6月13日);16.《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合同》(2018年7月13日);17.《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补充协议》(2018年8月22日);18.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回单,共同用以证明**公司接受**公司的委托,对**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北区)提供生活污水清运服务,费用计948400元。 19.用水情况明细,用以证明服务区的日用水量没有超过200吨的污水处理能力,都在污水处理能力范围内,但是没有达到污水处理的效果。 被告浙大水业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款项358672元的事实,备注很清楚是应付账款。 2.公证书(主要见第24页并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招标时以及设计时的污水进水水质要求。 3.往来邮件及改造方案和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因案涉服务区的污水进水流量及标准已严重超出了设计范围,被告为此向原告提出了提升改造方案的事实。 4.桐环监(2017)水字第D132号检测报告、桐环监(2017)水字第D157号监测报告,共同用以证明在进水口水质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污水处理能力已经桐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后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审理中,本院向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桐庐分局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1,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或者因为被告所承建的污水处理项目未达标的原因导致出水水质不符合环保要求。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被桐庐县环保局处罚,且从两份证据内容来看,处罚决定书里面的事实表述部分提到是因为原告未按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正确操作,即停用了一些必须的设备导致污水排放不达标,所以桐庐县环保局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不是被告的原因。故罚款39.3万元由被告来承担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证据12、1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单独盖章,也无证据证明两份函已送达被告,且没有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水泵未开启及损坏或者需要被告进行维修,无法证明该项目未达标,因为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对证据14至18,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支付这些清运服务费,也没有通知被告,清运费达到948400元,清运时间只有30到40天左右,费用远远超出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责任承担范围,合同金额仅80余万元。即使被告存在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处理方式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对证据19,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如果进水时已超标,则出水口很可能因超过处理能力而排出不合要求的污水。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是审计时的核对账目的程序,仅仅是原告对对外签订合同款项的核对,并不是付款条件成就的确认,在本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才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调整账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需求第四点招标要求,被告应进行二次深化设计,但是被告没有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改造方案几乎是重建,说明被告的污水处理设备经被告多次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未能达标,被告应无偿重新设计方案。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超过了设计时的进水水质要求,第二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也超过了原施工标准的进水水质要求,这样的情况下出水要达到标准是不可能的,其次取样不规范,另外被告检测合格后环保局马上就认定原告排水不合格。 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浙大水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与证据本身内容相符合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2-19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在调查中形成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作为采购单位经杭州欣兴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就***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含配套设施)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需求第三条第4点:终端设备运行后,主要出水水质技术指标(COD、NH3-N、TP等)要求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一级B排放标准。同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浙大水业公司向**公司发送投标函。后**公司(甲方)与浙大水业公司(乙方)于同年11月30日签订《***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及数量为200t/d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2套,品牌及厂家为浙大水业,规格型号为ZDW-PC-SE-200,包含除污水管网外的终端所有设施建设(包括:调节池、设备基础、生化填料、通过桐庐环保部门验收等)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合同金额为896680元,乙方交纳8966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八条质保期和质保金:质保期叁年(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质保金44834元。第九条工期:全部应用系统建设在40日历天内完成并投入使用。第十条货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中标价的10%的预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试运行后付至实际工程价款的60%;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后付至该项目的95%;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第十二条第2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乙方负责更换货物后仍发生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第十五条第二点: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4点: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乙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乙方拒绝更换货物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就税费、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调试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3日,浙大水业公司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9日竣工,后于2016年3月4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工程已按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4月5日,**公司向浙大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8008元。 2017年6月13日、10月25日、2018年1月25日,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分别向**公司发出《现场执法告知书》3份,认为**公司超标排放污水。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1月13日对**公司作出桐环罚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7年10月25日对**公司桐庐服务区北区执法检查时,粗格池至一体化地埋式处理罐的提升水泵未开启,导致粗格池的废水溢出地面,并最终流入旁边的小溪,经采样检测,污水指标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该局认为由于**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未处理达标的经营废水排放,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司给予罚款193000元。 2018年3月13日,原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再次对**公司作出桐环罚字[2018]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8年1月12日对**公司桐庐服务区北区执法检查时,废水处理系统的曝气设备未开启,排放口的废水通过黑色管道引至小溪下游排放,经采样检测,污水指标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该局认为**公司未及时将污水外运导致未处理达标的经营废水排放,对**公司给予罚款20万元。上述两笔罚款,**公司均已缴纳。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桐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桐环监(2017)水字第D132号的检测报告、2017年11月29日出具桐环监(2017)水字第D157号监测报告,认定2017年9月7日、11月27日在桐庐高速服务区生活污水处理站所采污水,经监测认为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悬浮物数值均在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范围内。**公司自认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桐环监(2017)水字第D132号的检测报告。 2019年1月14日,**公司向浙大水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尚欠浙大水业公司应付账款358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现原告**公司以被告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及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浙大水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乙方负责更换货物后仍发生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浙大水业公司根据**公司的招标要求采购并安装了200t/d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供了环保部门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在***工验收合格后,经环保部门抽检的排放污水未达标系浙大水业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拆除设备等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浙大水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案涉合同约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后付至该项目的95%。案涉污水处理项目建成时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时间1998年11月29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故案涉项目如需经环保部门验收的,**公司系申请人。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而被验收为不合格,该责任不能归责于浙大水业公司。浙大水业公司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报告,故**公司应于2017年9月15日付至工程款的95%即851846元,扣除已于2016年4月5日支付的538008元,尚应支付313838元。现**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叁年,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故三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至本案审理时,剩余工程款358672元中的44834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383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5元,减半收取计10857.5元,由原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4元,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已交纳)。 原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