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10041号
原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江干区**北路253号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杭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含配套设施)采购及建设(以下简称污水处理项目)需要公开招标,并接受被告以总报价896680元提高项目有关设备及建设服务的投标。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了出水水质达到的标准,被告也承诺完全理解并接受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工程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为货物采购及安装工程,包含除污水管网外的终端所有设施建设(包括调节池、设备基础、生化填料、通过桐庐环保部门验收等);合同金额为896680元等。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9日竣工,2016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8008元。污水项目试运行期间,桐庐县环境监察大队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后告知原告桐庐服务区超标排放污水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8月18日向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对桐庐服务区污水处理项目限期整改的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确保桐庐服务区污水排放达到环保标准,但被告始终未对桐庐服务区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出水水质始终未达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工程项目也一直未通过最终验收。后原告只好与其他第三方签订桐庐服务区污水清运合同,由第三方提供生活污水清运服务,原告为此支付费用948400元。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8008元:被告拆除其安装的设备;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申请,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针对《***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生活污水治理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项下内容发生纠纷。该合同内容主要是桐庐服务区污水治理项目建设,包括设备安装、场地清理、终端土方开挖、基础浇筑、罐体土方回填、调节池浇筑、检查井及出水井工程、设备房及围栏基础、简单绿化工程等,设备采购仅是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该污水治理项目有的竣工验收证书中,有参加验收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支付的款项也写明为工程款,被告开出的发票也是建筑业统一发票。综上,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桐庐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