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初8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北路253号41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浙江浙大水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郑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