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83民初234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716336148,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巴曹片区平安村(温州东方造漆有限公司厂房一层A-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状,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泉峰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3501394751,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泉峰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计4978元,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柔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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