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0009824508Y。

法定代表人:秦秋云,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国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JQCE5D。

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观水路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76671P。

法定代表人:王丰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龙里交通局)、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劳务费不具备支付条件。结算表中明确劳务费支付的条件是“所有后续工作完成后”,因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未经审计拨付工程款,故不具备支付条件。2、从上诉人***与南卓公司签订的《经营者管理工程协议书》内容、形式及南卓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来看,双方属于工程管理关系。工程管理关系不以管理人是否为公司员工作为判断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不是南卓公司员工,否认双方之间的管理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否最终验收、审计、工程尾款是否拨付完毕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该关键事实涉及责任主体认定及劳务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如果工程尾款足以支付***劳务费,但工程尾款尚未拨付,则业主单位负有代付责任。工程的业主单位、中标单位均已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明该关键事实。4、南卓公司是案涉劳务费支付的责任主体,上诉人***系南卓公司外聘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双方并非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管理关系具有临时性,在工程完工后自然终止。5、案涉工程款均须进入南卓公司账户,再由南卓公司进行分流、支配,上诉人对工程款并无控制权力。

***二审未答辩。

龙里交通局、腾龙公司、南卓公司二审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南卓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万元及利息2.394万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以7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龙里交通局、腾龙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南卓公司)于2018年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腾龙公司将S422龙里至西凉(龙里至草原段)公路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1,028.6854万元。2018年1月4日,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经营者管理工程责任书》,甲方采取内部经营管理制方式,指派乙方组织实施朵山大桥项目工程。责任书主要约定:经营管理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腾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乙方按照“成本单列、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成本,无论项目亏损与盈余,扣除项目运营成本及固定企业管理工作费后的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乙方承担;经营管理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技术资料等与工程相关全部内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5%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从项目前3笔工程(进度)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直接按比例扣款。甲方应协助乙方组建项目部,乙方作为甲方实施本项目的内部经营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借款、承诺、对账等书面文件,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擅自进行工程违法转包、分包。2017年11月20日,***、***签订聘任合同,***聘任***为***组织人员施工S422龙里至西凉(龙里至羊场段)改扩建工程朵山大桥项目,代表***进行项目的现场技术、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处理日常事务。***按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八支付***报酬。聘任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项目完工。2017年11月28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S422龙里至西凉(龙里至羊场段)朵山大桥工程交由***施工,钢材、混凝土及桥上使用耗材由***提供,***负责提供小型五金、机具、机械设备、钢管及施工零星材料;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7月1日;劳务承包总价为652.8万元,不包含主材、资料、检测费用及标准化施工措施、设施费用;工程劳务结算与支付:***在***完成部分桩基且塔吊安装完成后,支付***50万元......***在该桥施工全部完成后,3个月内向张正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预留3%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内如无任何质量缺陷支付。2019年11月1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喻仕富(喻仕富为***聘用人员)签订工程结算表,确认乙方已按要求完成朵山大桥施工工作,合同总价为652.8万元,扣除施工过程中的植筋费用3万元及2019年7月4日前总计支付的520万元,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所有后续工作完成后在2019年11月30日前如甲方资金到位支付30万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59.8万元,如不能支付则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89.8万元,剩余20万质保金在朵山大桥完成检测后18个月内支付完毕。结算后,***向***支付30万元。另查明,***在结算前所获520万元劳务款(含***垫付款),均由南卓公司汇入***指定的劳务公司账户,劳务公司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后,再由***支付给***。涉案工程款的资料及结算均由南卓公司负责实施。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已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南卓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挂靠关系。首先,双方之间虽然签有《经营管理工程责任书》,但一审庭审程中双方均确认***与南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卓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也不是南卓公司员工,故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的条件。其次,***在承揽工程中是以南卓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并向南卓公司交纳管理费,实行自负盈亏,其行为符合“挂靠”的法律规定。***未取得桥梁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聘用的现场管理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朵山大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通车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投入大量劳力、物力完成朵山大桥的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劳务费。质量保证金20万元***未主张,予以尊重;故***诉请的劳务费,一审法院确认为79.8万元(工程结算表记载的129.8万-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结算后支付的3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应从结算单约定的应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1月25日),以未付劳务费7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为1.563万元;2020年7月24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前述方式计算。***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与***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应对***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时并未向***表明身份或以***名义签订,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结合***与***进行结算并支付过3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劳务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南卓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允许***以南卓公司名义施工,在收到腾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通过南卓公司账户向***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南卓公司不仅允许***使用南卓公司资质施工,且负责提供账户接收及结算工程款。该工程转包给***,欠付***劳务费,侵害了***的利益,南卓公司对***、***向***所负的劳务费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南卓公司、***之间内部如何清算的问题,由二者另行解决。***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进行朵山大桥工程施工的包工头,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南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因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也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腾龙公司是否还欠付南卓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腾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龙里交通局仅为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9.8万元及利息1.563万元(2020年7月24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二、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0元,由***、***负担5949元,***负担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已于2019年11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表》,明确了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该结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结算表》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表》中载明付款的条件是“所有后续工作完成后在2019年11月30日前如甲方(上诉人)资金到位”,其认为后续工作没有完成(未竣工、未审计)、资金也未到未,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内容:“……所有后续工作完成后在2019.11.30前如甲方资金到位,支付30万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59.8万元,如不能支付则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89.8万元……”,

表明“所有后续工作完成后在2019.11.30前如甲方资金到位”是在2019年11月30日前先支付30万元的条件,并不是支付全部尾款的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与南卓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要向南卓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且南卓公司也从未实际向***支付工资,如***为该公司管理该工程,而该公司不但不支付其管理费用,反而是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明显有悖常理,该种支付工程管理费的模式系挂靠的一般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南卓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为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良艳

书记员蒙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