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0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3日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女,1977年2月22日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黄某,男,2016年12月11日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97年1月29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小河区,系黄某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9年2月1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屠元俊,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男,1998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邓大华,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国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JQCE5D。
法定代表人:郭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武,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屠元俊、邓大华、***、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被告***、屠元俊、***、邓大华、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武、杨宗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9751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32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855025元×70%=5985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分别是黄尧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黄某是黄尧的儿子。2019年8月14日下午5时许,黄尧与被告***、被告***一起在被告屠元俊家中喝酒,当晚21:00点左右酒局结束后,***和黄尧骑行摩托车在龙里县谷脚镇210国道与物流园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冲出路外属于被告邓大华建设的停车场施工工地乱石堆中,造成黄尧当场死亡的惨痛后果。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尧和***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黄尧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84.86mg/100ml。***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84.65mg/100ml,又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图片,现场公路的隔离护栏因被告邓大华的施工拆卸后,并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屠元俊、***三人在明知黄尧已经严重处于醉酒的情况下,作为一起喝酒的同事,没有起到提示和劝阻的安全护送义务;被告邓大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擅自拆卸道路安全护栏,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因此,上述四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与黄尧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到黄尧对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愿意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己是坐车的,也是受害者,大家一起喝酒时也劝死者不要喝酒,当离开喝酒处时我们都没有醉酒。
被告屠元俊辩称,喝完酒后我守着不让他(黄尧)走,但他非要走,我拦不住没有办法。不是我喊他去我家喝酒的,是他说要去我家喝酒,我们就说他说要去就去,喝酒的时候还剩一点,我们就说别喝了,他说他喝完那点酒不走了,我们连床都铺好了给他,但是他还是要走。
被告***辩称,我喝酒是他们喊我去的。
被告邓大华辩称,1、护栏不是我拆除的,也不是我组织安排人拆除的;2、停车场于2019年10月15日由发包单位腾龙集团移交给我保管使用的;3、2019年10月15日前,场地施工管理等一切都和我没有任何关系;4、之前的停车场施工期间不属于我在施工,也不属于我管理场地;5、施工方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安排施工的;6、之前我不知道发生这起事故,要早知道发生这个事情,10月15日腾龙移交给我的时候我不会要这个场地。所以,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腾龙集团有合同,租期是从移交之日起算,我们也有移交书,已经提交给法庭,我于2019年10月15日才进场验收该场地。
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我们需要声明,我们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9年12月4日,开庭时间是12月11日,举证期限只有7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10天,今天我们同意开庭,但是由于我们举证期限未到,庭后如果我们有新证据依法可以提交法庭。2、原告对诉请部分的标准是采取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证据,至于其他根据法律规定来承担。3、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本人的故意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驾驶罪的标准是90mg/100ml即构成犯罪,而原告之子黄尧发生事故时是184.86mg,已经超过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两倍之多,显然不仅仅是故意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因此他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关于拆卸道路防护安全栏的问题,原告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该处防护栏是位于210国道线,在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没有人可以擅自拆除,而事实上该处防护栏是被告已经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原告称被告的施工场地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问题,在拆除防护栏的时候都在丁字路口的三方(拆除防护栏两端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物流园下来的路口有车辆慢行)做了提示,因此被告腾龙集团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原告对责任分担的问题,一是该案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共同实施的,不是共同侵权或共同过失,因此按责任分担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而不是连带责任,这是对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误解,且从本案事实的发生看,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之子黄尧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主张只承担30%责任,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死者黄尧与被告***、***、屠元俊原系贵州省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同一班组员工,2019年8月14日下午5时许,黄尧与被告***、***一起到被告屠元俊位于龙里县上的出租屋喝酒,期间四人采取“蒙金花”“划拳”的方式,谁输谁喝酒。当晚9时许,酒局结束后,4人均已喝醉,***因醉酒在被告屠元俊家休息,黄尧、***从屠元俊住处骑二轮摩托车欲返回贵州省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宿舍,起初是由***驾车,在途中换成黄尧驾车,当黄尧驾驶摩托车从谷脚快递物流园方向往谷脚哨堡村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辆210线2348公里+30米(小地名:谷脚镇210国道与物流园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冲出道路进入路外工地后侧翻,造成黄尧当场死亡、***受伤。随后,***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当晚,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开展事故调查,经司法鉴定,死者黄尧血液酒精含量为184.86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84.65mg/100ml。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第522730120190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死者黄尧系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操作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中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黄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1978年9月3日生,现年41岁;**,1977年2月22日生,现年42岁。以上2人分别系死者黄尧之父、之母;原告黄某,2016年12月11日生,现年3岁,系死者黄尧之子。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黄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该车无牌无证无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项目工地为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与贵州大山贸易有限公司(邓大华所开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项目工地于2019年10月15日移交给贵州大山贸易有限公司(邓大华)管理经营,事故发生时项目工地仍属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管理。经查,该工地用于建设停车场,事发时处于施工阶段。根据龙里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发生地(腾龙集团项目工地)道路环境为道路交通标志无,中央隔离设施无,后经核实,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护栏系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经报批后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对黄尧死亡承担责任。二原告**、**之子黄尧的死亡原因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讲的“多因一果”,对这一死亡后果,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黄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证无牌驾车、未戴头盔驾车的危险性,其违规驾车造成其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对此,黄尧本人应负主要责任(80%);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被告***、屠元俊、***与黄尧邀约喝酒,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等义务,放任黄尧在酒后无证无牌驾车前往他处,导致黄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屠元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屠元俊、***三人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答辩意见,其三人喝酒是采取“蒙金花”“划拳”等方式,谁输谁喝,说明4人均具有相互劝喝酒情节,***酌定承担4%的责任;酒局结束后,黄尧、***酒后无证骑车返回,被告屠元俊表示已尽到劝阻、照顾义务,并采取堵门的方式,阻止二人酒后骑车,但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屠元俊、***三人的答辩意见、询问笔录也未能相互印证屠元俊已尽到劝阻、照顾义务,其作为主人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人,故酌定按照5%承担责任;被告***醉酒后坚持骑乘摩托车返回,对事故发生具有积极推动作用,且在中途黄尧换驾该摩托车时,明知黄尧已醉酒却未加以有效阻止,导致事故发生,其作为摩托车车主,责任较屠元俊、***的责任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承担8%的责任。若***要追究黄尧因酒后驾车、无证无牌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到损失之责,可另案起诉黄尧的继承人。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按程序审批后才将事发路段的道路护栏拆除,且黄尧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为自身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及操作不当;但护栏撤除后,因该施工工地为不规则场地,工地上堆砌有石堆,对夜间交通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除该护栏后,在夜间等非施工时段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或临时隔离措施。庭审中,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日期为2019年7月,综合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可认为被告拆除护栏行为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扩大具一定的外在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应酌情承担3%的责任。被告邓大华和黄尧的死亡无关联,不承担责任。
根据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等,本案相关赔偿数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原告**41岁、**42岁,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赡养费支付请求。原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3岁,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人为2人(黄尧、罗某),故扶养费为155910元(20788×15÷2);死亡赔偿金为631840元(31592×20)、丧葬费为31462元(62924÷1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黄尧死后二原告**、**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造成的误工费应按2人6天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2924÷365×6=1034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酌情按1000元计,对其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黄尧死亡的主要过错及责任在其本人,故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共计821246元,被告***赔偿4%,即32849.84元;被告屠元俊赔偿5%,即41062.3元;被告***赔偿8%,即65699.68元;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即24637.3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黄尧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1246元的8%,即65699.68元;
二、被告屠元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黄尧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1246元的5%,即41062.3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黄尧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1246元的4%,即32849.84元;
四、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黄尧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1246元的3%,即24637.38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屠元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原告**、**、黄某负担546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发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枢华
书记员 唐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