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龙里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东路。
负责人:戴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宁,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丰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荣,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静,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重庆,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龙里供电局(以下简称“龙里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黄云、***、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陈重庆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黔2730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里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援引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明显于法无据。2、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本案涉案线路的经营者是卓越公司,应由卓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鱼塘塘主陈重庆及受害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上诉人不是电力管理部门,而是供电企业,上诉人不负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仅是依法缴纳电费的用房,属于高压电力的使用者,并非是经营者。一审法院凭《供用电合同(临时)》对上诉人定性为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而上诉人并非从事高压电力活动的经营者,更不是本案的法定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用电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并经供电局检验,对电力设施没有法定监管义务,用电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电力设施的权利人是腾龙公司,并非上诉人。3、上诉人不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于法不合;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陈重庆作为鱼塘塘主,对于受害人发生死亡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黄云、***未履行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4、一审依据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辩称:腾龙公司对黄某的死亡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里供电局对黄某的死亡有责任,应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卓越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陈重庆对所修建鱼塘的安全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云、***、陈重庆未答辩。
黄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丧葬费3146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14000元及估算的往返贵阳鉴定的交通费、亲属帮助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以上合计74706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8日15时许,原告黄云与原告***的儿子黄某与同伴韦天贵进入龙山镇余下村朵花陈重庆家的鱼塘钓鱼。钓鱼过程中黄某因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高压线死亡。龙里县公安局出具的4月28日18时许的接处警记录载明,“龙里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进行初步尸体检验,排除他杀,符合电击死亡特征”。2018年5月28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死因作出贵中一司鉴[2018]病鉴字第1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系生前电击伤而死亡。原告支付相应鉴定费花费14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S422龙里经草原至羊场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为保障该项目用电,被告龙里县供电局与被告卓越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临时)》,约定临时用电地址为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朵山01即本案案发所在地。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供、受电产权分界点为:10千伏龙水线牛角冲支线22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供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7年12月4日,被告龙里县供电局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新装客户预付电费协议》,约定被告卓越公司须交纳84000元电费预付款。受害人黄某被电击致死的输电线路产权属于卓越公司。案涉的电力设施案发时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审再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重庆向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将其位于余下村朵花组的土地建成渔塘用于养殖。事故发生时,在渔塘附近并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在他人池塘钓鱼被电击致死相关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担责比例。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龙里县供电局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临时)》对案涉电力产权归属、管理、维护及安全进行的约定,案涉10KV高压线电路应由被告卓越公司负责管理、经营,故本案被告卓越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案涉的电力设施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龙里县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重庆当庭陈述鱼塘在2016年设置有禁钓标志,因为其不经常去鱼塘,后面何时不见的其也不清楚。事发后才发现该标志早已倒在旁边的田坎上了。被告陈重庆明知卓越公司将高压电线架设在鱼塘上方并竖立电杆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但未尽到管理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故被告陈重庆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死者黄某在下午15时许进入鱼塘,应当注意到鱼塘周围上空设有高压线,应当预见到甩杆钓鱼的行为接触高压线可能造成触电,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黄某未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腾龙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四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综合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及过错,被告卓越公司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龙里供电局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重庆承担10%的责任,死者黄某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
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黄某系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一组的居民住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计算为581600元(29080元/年×20);
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462元,并未超过参照2017年贵州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的35897.5元(71795元/年÷12月×6月),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的儿子死亡,确实造成二原告精神上的极大的痛苦,酌情支持50000元。
4、鉴定费凭票据实计算为14000元;
5、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往返贵阳对黄某的死因进行检查确认,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6775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估算的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四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即被告卓越公司应承担406537.2元,被告龙里供电局应承担135512.4元,被告陈重庆应承担67756.2元,死者黄某承应承担6775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云、***因黄某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7562元,由被告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406537.2元,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龙里供电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135512.4元,被告陈重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67756.2元。
二、驳回原告黄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缓交),由被告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3381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龙里供电局承担1127元,被告陈重庆承担563.5元,原告黄云、***承担563.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因黄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6775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电力的经营者是通过提供电力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龙里县供电局与卓越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临时)》虽然明确了双方电力设施的权属,但是,卓越公司仅对线路设施享有所有权,且其建设项目需要而使用高压电并向龙里县供电局交纳用电费用,龙里县供电局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供电方及电费的收取人,因此,龙里县供电局才是本案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龙里县供电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卓越公司系涉案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明知在高压电区域垂钓危险,仍然在该区域钓鱼,导致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黄云、***对未成年的黄某未尽监护职责,但本案的发生不是其大乘唆使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鱼塘的管理人陈重庆在高压电下经营鱼塘,却又未尽管理职责,造成黄某在该区域钓鱼时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发生原因,一审确定由黄某、陈重庆各自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龙里县供电局系涉案供电设备的经营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卓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腾龙公司既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所有人,也不是经营者,在此次事故中又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卓越公司部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里县供电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黔2730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
二、因黄文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六十七万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由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龙里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云、***四十万六千五百三十七点二元,由上诉人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云、***一十三万五千五百一十二点四元,被上诉人陈重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云、***六万七千七百五十六点二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35元(缓交),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龙里供电局承担3381元、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1127元、陈重庆承担563.5元、黄云、***承担563.5元;上诉人卓越建设、龙里供电局各自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3010元,合计10408元,由龙里供电局负担7285.6元,由卓越建设负担31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青峰